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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文忠与被告陈广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忠,陈广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745号原告:高文忠,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公民身份号码:1504031962********。被告:陈广君,男,53岁,汉族,市民。公民身份号码:1504031963********。原告高文忠与被告陈广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20000元。被告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枚,用以证明被告陈广君向原告高文忠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广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枚,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被告陈广君欠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由案外人苏井玉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将款项给付被告陈广君后,经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广君偿还原告高文忠欠款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陈广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解英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