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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与唐军、黄荣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唐军,黄荣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054号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号林海大厦**楼。代表人:李立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中洁,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成泷,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军。被告:黄荣玲。委托代理人:梅东海,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代表人:覃员。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与被告唐军、黄荣玲、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民族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中洁、韦成泷,被告唐军及被告黄荣玲的委托代理人梅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唐军以购买住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公积金贷款。原告委托第三人与被告唐军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南宁市东葛路159号景晖花园14栋3层031号房,二被告并以所购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唐军发放贷款2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唐军应当按月偿还本息,但被告唐军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逾期还款14期,积欠贷款本金173615.03元,利息、罚息9854.05元。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唐军的借款是发生在双方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荣玲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成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委托第三人与被告唐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公字邕行民族支行2010年1404号),被告唐军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3615.03元、贷款逾期利息9854.06元(包括违约利息、违约罚息,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时);2、被告唐军、被告黄荣玲连带承担律师费8756元;3、被告黄荣玲对被告唐军拖欠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由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唐军、被告黄荣玲承担。被告唐军辩称,其与被告黄荣玲于2013年4月8日协议离婚,并协议约定涉案房屋贷款由被告黄荣玲承担,且该房屋由黄荣玲居住,本案贷款应由其承担。被告黄荣玲辩称,1、被告黄荣玲不应为本案适格当事人;2、公积金贷款必须由单位作为保证人,本案中被告唐军的单位应作为担保人参与诉讼;3、被告唐军与黄荣玲的离婚协议书上已明确约定,案涉贷款房屋是被告唐军的单位集资房,该贷款应由被告唐军承担。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唐军因购买位于南宁市东葛路159号景晖花园14-3-031号房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黄荣玲亦作为配偶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委托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向被告唐军发放贷款,工行民族支行(××)与唐军(××)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一份编号:a:公字邕行民族支行2010年140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南宁市东葛路159号景晖花园14栋3层031号房屋,贷款期限18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4.3%,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由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向被告唐军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被告唐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唐军尚欠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73615.03元,利息、罚息9854.05元。上述欠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756元。另查明,被告唐军与黄荣玲于200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唐军、黄荣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已依约向被告唐军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唐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唐军尚欠借款本金173615.03元,利息、罚息9854.05元。因第三人是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唐军发放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字,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故该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及承担。被告唐军已累计超过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军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8756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唐军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黄荣玲的责任问题,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唐军与黄荣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夫妻双方应负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荣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军、黄荣玲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与被告唐军、黄荣玲共同签订编号为a:公字邕行民族支行2010年140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唐军、黄荣玲共同偿还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借款本金173615.03元;三、被告唐军、黄荣玲共同给付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利息、罚息(利息的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利息、罚息为9854.0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73615.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唐军、黄荣玲共同赔偿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律师代理费8756元。本案受理费2072元,由被告唐军、黄荣玲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芳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