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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4年9月25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海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行贿一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指定本院管辖,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7日以海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建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能顺利承包宁夏职业技术学院农科教学实验实训楼外网电气改造工程,找到时任宁夏职业技术学院基建办副主任何某某(另案处理),希望何某某帮助其承包该工程,后王某某通过个人挂靠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何某某的帮助下顺利承揽并实施了该工程,工程结束后王某某给何某某2万元表示感谢;2013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能顺利承包宁夏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文体中心隔壁改造工程,事前又找到何某某,希望何某某帮助其承包该工程,后王某某通过个人挂靠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何某某的帮助下顺利承揽并实施了该工程,工程结束后王某某给何某某1万元表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人民币3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宁夏职业技术学院、宁夏广播电视大学2006年10月11日会议纪要,宁夏职业技术学院、宁夏广播电视大学委员会宁职院党发(2010)45号《关于调整宁夏职业技术学院、宁夏广播电视大学议事协调机构及组成人员的通知》,海原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人何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3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案情及社会危害性,结合考虑社区矫正机关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风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