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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沈太云等与景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太云,沈祥云,沈安云,景泰县国土资源局,沈瑞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景行初字第9号原告沈太云。原告沈祥云。原告沈安云。委托代理人苟伟彦,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泰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自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奎,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沈瑞云。原告沈太云、沈祥云、沈安云不服被告景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景国土资字(2015)98号《关于沈太云等申请土地确权事项的答复》,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景泰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沈瑞云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勇明、人民陪审员杨德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太云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苟伟彦、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奎、第三人沈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景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8日对原告沈太云、沈祥云、沈安云作出《关于沈太云等申请土地确权事项的答复》,确认三原告申请处理的问题已由白银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复查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其所依据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已经失效,主张的权利不予保护。被告景泰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景泰县五佛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关于沈太云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五政发[2014]52号)、景泰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复查委员会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关于沈太云信访事项的复查答复意见书》(景复查[2014]2号)、白银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复查委员会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沈太云信访事项的复核答复意见书》(白政信复字[2014]4号),证明三原告的申请事项,已经景泰县五佛乡人民政府、景泰县人民政府、白银市人民政府三级政府信访终结,主张的权利不予保护。原告沈太云、沈祥云、沈安云诉称,在景泰县五佛乡老湾村有一处约100平方米的宅基地,在1953年三原告就取得景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并建造土木结构的房屋,一直使用到上世纪八十年代。因沈瑞云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收养原告沈太云之子,沈太云便将该宅基地借给沈瑞云使用。到2005年,沈瑞云未经原告同意,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商铺,由此发生争议,经多年协商没有结果。2012年,三原告将沈瑞云起诉到景泰县人民法院,景泰县人民法院以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为由,裁定驳回了三原告的起诉。2015年,三原告向景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确权,景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答复,确认三原告申请处理的问题已由白银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复查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所依据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已经失效,其主张的权利不予保护。被告景泰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三原告申请处理的问题,景泰县五佛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关于沈太云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五政发[2014]52号),答复原告主张的宅基地已经沈瑞云多年使用,地上附着物几经翻建改动,地理原貌已经改变,权利归属已无法查证,且沈瑞云使用该土地已经超过20年,对原告主张的权利不予保护。景泰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复查委员会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关于沈太云信访事项的复查答复意见书》(景复查[2014]2号),维持了五佛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五政发[2014]52号《关于沈太云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白银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复查委员会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白政信复字[2014]4号《关于沈太云信访事项的复核答复意见书》,维持了景泰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复查委员会《关于沈太云信访事项的复查答复意见书》(景复查[2014]2号),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申请事项,已经景泰县五佛乡人民政府、景泰县人民政府、白银市人民政府三级政府信访终结,主张的权利不予保护。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合适,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沈瑞云述称,被告答复意见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交景泰县五佛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关于沈太云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五政发[2014]52号)、景泰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复查委员会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关于沈太云信访事项的复查答复意见书》(景复查[2014]2号)、白银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复查委员会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沈太云信访事项的复核答复意见书》(白政信复字[2014]4号),景泰县国土资源局景国土资字(2015)98号《关于沈太云等申请土地确权事项的答复》,在庭审质证时,双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申请事项,已经景泰县五佛乡人民政府、景泰县人民政府、白银市人民政府三级政府信访终结,被告景泰县国土资源局据此答复原告主张的权利不予保护的事实。二、原告提交的1953年房屋土地所有权证书和景泰县人民法院(2013)景民三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太云、沈祥云、沈安云与第三人沈瑞云争议的位于景泰县五佛乡老湾村一处约100平方米的宅基地,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沈瑞云修建房屋后一直占有使用。2012年,三原告将沈瑞云起诉到景泰县人民法院,景泰县人民法院以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为由,裁定驳回了三原告的起诉。2013年3月,沈太云信访到景泰县五佛乡人民政府,五佛乡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关于沈太云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五政发[2014]52号),答复沈太云主张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沈瑞云多年使用,地上附着物几经翻建改动,地理原貌已经改变,权利归属已无法查证,且沈瑞云使用该土地已经超过20年,对原告主张的权利不予保护。沈太云向景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景泰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复查委员会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关于沈太云信访事项的复查答复意见书》(景复查[2014]2号),维持了五佛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五政发[2014]52号《关于沈太云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沈太云向白银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白银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白政信复字[2014]4号《关于沈太云信访事项的复核答复意见书》,维持了景泰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复查委员会《关于沈太云信访事项的复查答复意见书》(景复查[2014]2号),对沈太云的诉求不予支持。2015年,三原告向景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确权,景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答复,确认三原告申请处理的问题已由白银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所依据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已经失效,其主张的权利不予保护。2015年6月24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景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景国土资字(2015)98号《关于沈太云等申请土地确权事项的答复》。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景泰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景泰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三原告土地确权申请,是否受理及受理后支持与否,只能拟定处理意见,报请景泰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其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作出的景国土资字(2015)98号《关于沈太云等申请土地确权事项的答复》,超越职权,属无效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起诉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景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景国土资字(2015)98号《关于沈太云等申请土地确权事项的答复》;二、被告景泰县国土资源局应就原告土地确权申请,向景泰县人民政府报请处理意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景泰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民审 判 员  李勇明人民陪审员  杨德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东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