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西行初字第144号原告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98号8幢2楼。法定代表人刘健,执行董事。被告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五云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章根明,主任。原告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被告)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下属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之江度假区办事处公示了叶埠桥路(长埭路—叶埠桥支路)、袁三路(周五路—袁浦路)等两个道路工程项目的中标候选人,原告为第二中标候选人。之后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资格被取消,但该办事处对本次比选结果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原告是否为最终中标单位或最终被取消中标候选人资格一事未作出任何书面决定与通知、公告。原告于5月26日看到该项目的重新比选公告后提交了书面异议,但被告及其下属之江区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依然核准放行重新招标比选活动。被告作为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的主管部门,对原告的异议申请存在不作为并推动违规行为的实施,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叶埠桥路(长埭路—叶埠桥支路)、袁三路(周五路—袁浦路)两个道路工程项目第一次招标代理服务招标比选有效,同时判定第二次招标比选违规,结果无效;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其起诉主张被告下属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之江度假区办事处未告知本次比选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及原告是否为中标单位,被告及其下属办事处对招标人进行案涉项目重新招标比选予以核准违法。《杭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比选暂行办法》(杭建市(2012)25号)第三条规定,“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比选活动的主管部门。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比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原告诉称中所列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之江度假区办事处并非被告的下属单位。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不能明确其起诉所针对的行政行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核准行为,所提诉讼请求亦非针对行政行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俊洁代理审判员 赵锋明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治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