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灵东支行与王佩君、叶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灵东支行,王佩君,叶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1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灵东支行。代表人:崔颖。委托代理人:郑杰,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佩君。被告:叶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灵东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为与被告王佩君、叶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以被告王佩君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王佩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157.52元,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4月12日为44151.40元),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1800元;2.被告叶兴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被告叶兴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佩君、叶兴未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0年9月2日至2025年8月1日;二、借款金额:400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6.53400%,逾期利率9.80100%;四、款项交付:原告于2010年9月2日发放贷款;五、借款用途:住房装修;六、担保情况:被告叶兴为共同还款人;抵押物为被告叶兴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地产,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七、还款期限:2025年8月1日到期;八、还款情况:被告自2013年10月2日起未足额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4月12日,尚欠本金350157.52元、利息38380.01元、罚息2557.65元、复利3213.74元;十、其他事实: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原告支出律师费11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个人贷款申报资料、个人借款凭证、本息清单、委托代理人协议、支付凭证、结婚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佩君发放贷款,被告王佩君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实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王佩君立即还本付息,并承担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费。被告叶兴亦因依约对被告百晟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兴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佩君、叶兴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灵东支行借款本金350157.52元、利息38380.01元、罚息2557.65元、复利3213.74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王佩君、叶兴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灵东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1800元;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若被告王佩君、叶君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灵东支行可就被告叶兴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私移字第××号,土地证号:甬东国用(2000)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492元,财产保全费255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693元,由被告王佩君、叶兴共同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朱文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卢珂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