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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5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董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5439号原告唐某某,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李红江,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女,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勃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代理人李红江、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22万元。之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通过第三人账户向原告付款12万元,余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某辩称:对于尚欠的10万元补偿款我方愿意支付,但我方有两个要求:一、原告配合我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原告尽快将户口迁出现在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2014年10月15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南岸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房屋(产权人为唐某某、董某某)归女方即被告董某某所有。2014年12月30日前,被告一次性支付男方即原告22万元整。付款完成后,男方有义务协助女方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月5日,被告董某某通过第三人张成文向原告唐某某汇款12万元,余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支付。现原告唐某某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借记卡明细清单、汇款凭证等在案,结合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法庭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按协议履行,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配合房屋过户手续,但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需要付款完成后原告才有义务履行协助义务。另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将户口迁出上述房屋,本院认为,迁出户口并非双方离婚协议内容,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要求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人民币1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原告唐某某已垫付,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勃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泽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