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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民一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汪清县复兴镇五道村村民委员会与李东军、第三人王保任、郑明连、王元章、袁有庆、李东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清县复兴镇五道村村民委员会,李东军,王保任,郑明连,王元章,袁有庆,李东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一初字第551号原告汪清县复兴镇五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汪清县。法定代表人冯志梅,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召国,男,汉族,村书记,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魏昌玲,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军,男,汉族,现住汪清县。第三人王保任,男,汉族,现住汪清县。第三人郑明连,男,汉族,现住汪清县。第三人王元章,男,汉族,现住汪清县。第三人袁有庆,男,汉族,现住汪清县。第三人李东平,男,汉族,现住汪清县。原告汪清县复兴镇五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道村委会)与被告李东军、第三人王保任、郑明连、王元章、袁有庆、李东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道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冯志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召国、魏昌玲,被告李东军,第三人王保任、郑明连、王元章、袁有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道村委会诉称:1998年被告李东军离开了复兴镇五道村,对承包的耕地弃耕至2001年。2002年由村委会将此地交由五位第三人耕种,以实现土地效益。再交由五位第三人耕种前时任村委会主任王振东亲自找被告协商解决弃耕地的问题,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土地和承包经营权,由村委会处理。故村委会决定交由五位第三人耕种到至今,交由第三人耕种后,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终止。被告李东军辩称:我是五道村村民,在二轮承包土地经营权中获得土地六块,自己耕种经营。1991年冬因孩子上学难而迁入外地,我一直在济南、烟台等地打工,当时离开村后把土地委托给了姓庄人家耕种,其中6.48亩、4.05亩我2000年回五道村又耕种了一年,2000年冬天又到外地打工去了。继续委托给了姓庄的耕种土地。之后替我代耕的姓庄的人家不知啥时离开了五道村,这人没有跟我打招呼,村里干部也没有联系我,村里干部就把我二轮承包的土地,擅自违法收回后转包给了第三人耕种至今,将我名下的土地登记到个人名下领取国家粮食直补。我承包的土地没有交回村里,我与现耕种人也没有转让合同和任何书面协议。过去外出务工,现在没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失去了最低生活保障,又回村务农。五道村委会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我的承包地一直由别人代耕,我从来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土地。依法要求五道村及第三人返还该属于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王保任述称:在第二轮承包时候我承包了五道村土地是13.22亩,其中9亩多地已经退耕还林,村委会将被告承包的6.48亩调整给我耕种,土地税也让我缴纳,一直耕种到现在。我没有领取粮食直补款,也没有跟村委会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上让我耕种。如果让我将该土地返还给被告的,我要向村里要回我的土地。第三人郑明连述称:第二轮承包的时候我承包的土地村委会收回退耕还林了,村里把被告承包的2.85亩土地调整给我耕种,如果将该土地返还给被告,我也没有地耕种了,我要向村里要回我的承包土地。第三人王元章述称:在第二轮承包时候我也承包了五道村土地,其中8亩多地已经退耕还林,村委会将被告承包的3.81亩土地调整给我耕种,土地税也让我缴纳,一直耕种到现在。我也领取粮食直补款。如果让我将该土地返还给被告的,我要向村里要回我的土地。第三人袁有庆述称:第二轮承包的时候我承包了19.2亩地,退耕还林4.38亩,其余的我还耕种。村委会将被告承包的“村东平地”4.05亩调整给我耕种至今,如果把该土地返还给被告,村里就应该返还我的土地。第三人李东平未作陈述。原告五道村委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吉林省汪清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汪农仲裁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1)、经管站台账村委会没有登记记录,我们没有书面的证据证明,被告跟村委会之间有承包合同,而其他村民村里都有承包合同,本案的被告没有合同。(2)、经管站台账登记跟事实有偏差,现任村委会认为是登记错误。(3)、被告的身份证虽然登记在复兴镇五道村,但1998年被告离开五道村至现在,只有一口人是五道村农民,多年与村委会没有联系,对被告主张的承包地委托姓庄的人耕种的事实,村委会不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2001年被告耕种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证实,因此情况下时任村领导召开村大会,包括被告在内的全村撂荒15户土地依土地法规定收回进行调换,这不是强行的收回而是法律的授权行为,也是被告违约的前提下,所导致的法律后果。4、仲裁裁决书所认为的被告没有出具委托书或者其他方式管理土地的行为,推定原告方无权收回调换是错误的适用两份文件,因为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土地不能撂荒,而且被告土地撂荒2年以上,原告的收回土地是根据有关土地管理法收回的,所以村委会采取退耕还林。2、时任五道村委会王镇东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是李东军在仲裁会提供的,证明被告没有在五道村住,被告地撂荒2、3年,所以村委会跟其他村民地调换。3、证人袁某某,证明被告承包的土地撂荒的事实。被告李东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经管站复印),证明李东军在五道村承包土地19.32亩。2、时任五道村村长王振东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5年7月30日时任村长王振东书写的证明书证明原告方起诉状事情与理由不属实。第三人王保任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王保任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保任与村里签订了承包合同。村里把王保任地退耕还林后将被告的地分给了王保任。当时村里主任说因找不到被告所以未能签订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被告及到庭的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到庭的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称证人不某某,证人怎某某的土地撂荒了。被告承包的土地没有撂荒。被告始终委托给姓庄的人家代耕种,姓庄的人家什么时候走的被告不清楚。本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采信被告承包的土地存在弃耕情况。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到庭第三人称不清楚。本院根据证据来源合法性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采信该证据。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对于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称内容也有异议。证人应到庭作证。跟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镇和振字也不一样。到庭第三人称不清楚。本院将按此证据字体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字体作比较,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采信该证据。第三人王保任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李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在农村集体土地第二轮承包时,被告李东军作为汪清县复兴镇五道村村民,家庭承包汪清县复兴镇五道村集体土地19.32亩(其中:“村东”6.48亩、“小井”2.13亩、“村东”2.85亩、“北山”3.81亩、“村东平地”4.05亩、“河南”4亩)。1998年被告外出打工,搬家至外地(户口未迁出),将承包地交给他人耕种。2000年被告回村耕种了其中的村东”6.48亩和“村东平地”4.05亩。之后,被告继续在外地打工,其承包的土地无人耕种。2001年原告五道村委会将被告承包的土地调整给第三人耕种(其中:“村东”6.48亩调整给王保任、“小井”2.13亩调整给李东平、“村东”2.85亩调整给郑明连、“北山”3.81亩调整给王元章、“村东平地”4.05亩调整给袁有庆)。2003年,复兴镇五道村将第三人等部分村民承包的土地退耕还林(不包括被告原来承包的土地)。现被告李东军搬迁回复兴镇五道村,要求原告汪清县复兴镇五道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将自己的承包土地返还给被告。另查明,被告李东军作为申请人申请汪清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汪清县复兴镇五道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王保任、郑明连、王元章、袁有庆、李东平返还其承包的土地19.32亩。2015年7月6日,汪清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汪农仲裁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五道村委会与第三人返还申请人承包土地19.32亩。被申请人五道村委会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五道村委会与被告李东军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终止。本院认为,原告五道村委会与被告李东军及第三人王保任、郑明连、王元章、袁有庆、李东平之间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1997年在农村集体土地第二轮承包时,被告李东军作为汪清县复兴镇五道村村民,家庭承包汪清县复兴镇五道村集体土地19.32亩,李东军对该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李东军外出打工致使其承包的土地无人耕种。被告五道村委会未按照合法程序将李东军承包的土地收回调整给第三人王保任、郑明连、王元章、袁有庆、李东平,侵犯了李东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五道村委会与被告李东军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终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东军要求原告五道村委会及第三人将自己的承包土地返还给自己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汪清县复兴镇五道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二、限第三人王保任、郑明连、王元章、袁有庆、李东平于2015年农作物秋收后将自己耕种被告李东军承包的土地返还给李东军(其中王保任“村东”6.48亩、郑明连“村东”2.85亩、王元章“北山”3.81亩、袁有庆“村东平地”4.05亩、李东平“小井”2.13亩)。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汪清县复兴镇五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进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