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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保贵与卢红林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贵,卢红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马保贵,男,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被告卢红林,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原告马保贵与被告卢红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学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贵,被告卢红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晚21点30分左右,原告的朋友马林邀请原告等人到被告经营的KTV喝酒,原告和朋友于23点左右一起离开酒吧,在原告步行回家途中,被告在距离酒吧100米处将原告拦住让原告结账,双方为此争吵,被告动手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在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公安机关对被告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10元[其中医疗费3326.66元、误工费1717.50元(15天×114.8元/天)、护理费284.40元(3天×94.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营养费150元(3天×30元/天)、鉴定费232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伤情鉴定文书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及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平罗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8张、住院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和鉴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鉴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3、平罗县公安局平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受处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4、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3份,以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经质证,原告对公安机关向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公安机关向被告做的两份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将原告打倒的。被告对公安机关向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公安机关向被告所做的两份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由于原告和他朋友喝完酒后拒不付账,引起纠纷发生,被告也未打伤原告,原告的部分赔偿要求不合理。被告未提交证据。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对公安机关向原告、被告做的询问笔录中能相互印证的内容,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8日晚21时许,原告与朋友在被告经营的星海豪门KTV喝完酒后,原、被告因结账问题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撕扯,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到平罗县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1、脑震荡、左侧眉弓上皮肤裂伤,2、左眼钝挫伤。原告住院治疗三天,支付门诊费676.56元、住院费2650.10元。原告的伤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相关费用232元,2015年3月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在平罗县城居住无固定职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在撕扯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其朋友未结账是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在纠纷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依采信的票据确定为3326.66元;误工费依据原告实际治疗时间,参照我区2014年度公布的从事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为284元(34610元/365天×3天);因原告的伤情较轻且无医嘱,对原告要求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费依原告住院天数支持300元(100元/天×3天);鉴定费用依票据支持232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4142.66元,由被告赔偿原告60%的损失,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红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保贵经济损失2485.60元;二、驳回原告马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卢红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学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静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