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调确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宇诉马艳明、韩兰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宇,马艳明,韩兰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调确字第34号申请人张宇,住齐齐哈尔市。申请人马艳明,住齐齐哈尔市。申请人韩兰芝,住齐齐哈尔市。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了申请人张宇与申请人马艳明、韩兰芝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张宇与申请人马艳明、韩兰芝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7月24日经齐市建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被申请人马艳明、韩兰芝于2015年8月15日前给付申请人张宇借款人民币20万元。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张宇与申请人韩兰芝的弟弟系同学关系,申请人韩兰芝与申请人马艳明系夫妻关系,申请人韩兰芝因治病急需用钱,于2013年3月1日向申请人张宇借款20万元,约定2015年2月末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申请人韩兰芝、马艳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申请人韩兰芝、马艳明于2013年3月1日向申请人张宇出具“欠条”一份,借款数额为20万元,还款期限2年,至2015年2月末还清。本院另查明,双方申请人对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认定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双方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于齐市建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张宇与申请人马艳明、韩兰芝于齐市建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上述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申请人收到本确认协议有效的裁定书后,不得上诉、申请复议、申请再审。审判员  耿鸿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