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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行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与李剑治安管理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李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六行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安丰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66872953。法定代表人:方成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昌胜,该局干警。委托代理人:陈邦义,该局干警。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剑(曾用名李海)。委托代理人:彭宗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以下简称:金安分局)因李剑诉其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昌胜、陈邦义、被上诉人李剑的委托代理人彭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5时许,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堰墩村高台组村民张贤和、李多华夫妇与同村村民赵祥发、陆明福俩兄弟因开挖排水沟问题发生矛盾,进而引发推搡、互殴,金安分局三十铺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并介入调查。张贤和的儿子张良新、张良军、儿媳赫丽丽(抱着孩子)以及张良新表弟李剑一起于当晚18时许赶至赵祥发住处,赫丽丽用铁锹捣开院门,进入赵祥发院宅,赫丽丽打砸损毁了赵祥发家中电视机、电饭锅等部分财物(被损毁财物经鉴定价值为1754元)。金安区分局三十铺派出所接到王朝兰报警后,进行了调查处理。2014年11月24日,金安分局作出六金公(派)行罚决字(2014)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剑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整。李剑不服,向六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5日,六安市公安局作出六公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李剑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六金公(派)行罚决字(2014)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三)项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从金安分局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分析,并无充分证据直接证明李剑确实存在非法侵入赵祥发住宅的行为,故被告金安分局对原告李剑所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据此,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对原告李剑作出的六金公(派)行罚决字(2014)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负担。金安分局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贤和夫妇与赵祥发、陆明福等人因邻里间开挖水沟发生撕打,张贤和之妻李多华、陆明福受伤入院治疗,上诉人已介入调查,在此情况下,李剑与张良新、张良军及赫丽丽一行从合肥赶到医院看望李多华。后由李剑提议结伙到赵家找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忽视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结伙到赵家找碴,非法侵入赵家宅院,造成赵家财物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17条的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故李剑依法应予处罚;2、一审法院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无依据。上诉人认定李剑非法侵入赵家宅院的证据有同案人的陈述、同时还有苏成霞的指证、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证实;3、关于被上诉人称‘处罚过重’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上诉人对李剑的处罚在幅度内。综上,上诉人认为,其所作出的对李剑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支持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李剑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无视客观事实对答辩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予以撤销正确;2、退一步讲,即使李剑有违法事实,对其顶格处罚,属于处罚过重,该处罚决定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金安分局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第一组事实类证据:1、对李剑、赫丽丽、张良军、张良新、吴某、苏成霞、赵立友、赵祥发、李多华、王朝兰、蒯某的询问笔录。2、张良新、赫丽丽、张良军、李剑、吴某的身份信息。3、物损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电话查询记录、证明、情况说明等其他材料。上述证据均证明非法侵入住宅及毁损物品的事实。第二组程序类证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回执等,证明公安机关依据合法程序受理、办结案件。第三组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证明适用法律正确。李剑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六金公(派)行罚决字(2014)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3、六公复决字第(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4、李剑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程序违法。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开庭期间,双方所举证据和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另查明:张良新、张良军、赫丽丽因非法侵入赵家宅院均被治安处罚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上诉人对李剑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即李剑是否有非法侵入赵家住宅的行为;二是如果李剑有非法侵入赵家住宅的行为,上诉人对李剑的处罚是否适当。首先来看本案的证据。1、涉案人赫丽丽2014年11月5日陈述,当天是其用铁锹将赵家院木门捣开,东西也是其砸的。称其老公张良新及其表弟李剑一直没有进赵家。张良军两份陈述证实:他们几个人到医院看见其母亲在医院,赵家没有人在,几个人商量回家找赵家,其与李剑一直没有进赵家,是赫丽丽砸的门和东西,张良新和赫丽丽进的赵家。张良新两份陈述证实:是其老婆赫丽丽砸的门和东西,其从赵家出来时看见李剑和其弟张良军在院子。张良新讲是李剑提议到赵老三家去。2、证人吴某、蒯某证实:看见张良新夫妇、张良军、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年青人从赵家南门出来。3、苏成霞陈述讲:看见张贤和二个儿子把家堂屋乱打一通,砸东西,张良新老婆赫丽丽抱孩子站在边上,年青人也进堂屋了。4、李剑一直辩称其没有非法侵入赵家住宅的行为。从上述证据看,仅有张良新讲到是李剑提议到赵家,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故不能成立。如果采信苏成霞的陈述,则与公安机关认定是赫丽丽砸的门和东西不相一致,不予采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指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无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宅,经住宅主人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等行为。证人吴某、蒯某证实,看见李剑从赵家南门出来,还有张良新讲看见李剑在赵家院子里,据此可以认定赫丽丽将赵家门砸开后,李剑随同他人进入了赵家院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即对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要分别处罚。即不能只根据违法行为的后果、社会危害以及法律有关规定对所有行为人给予相同的处罚,而要同时考虑每个人的不同作用,并区别对待,分别予以处罚,以体现错罚相当的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张良新、张良军、赫丽丽、李剑没有区别对待,均以非法侵入赵家宅院顶格处罚治安处罚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违反了错罚相当的原则,故对李剑的处罚属明显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对李剑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对李剑的处罚决定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思荣审 判 员  张西湖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 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是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