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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立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含山县鑫淼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胡商物流园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胡商物流园有限公司,含山县鑫淼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马民立终字第00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胡商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胡宗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揭亮芬,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龙飞,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含山县鑫淼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法定代表人:陈善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炼,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娄立群,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安徽胡商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含山县鑫淼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5)含民二初字第006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鑫淼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3月、4月,原、被告签订《商砼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混凝土交付义务,原被告对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欠原告的混凝土款本息合计3991930元,如逾期未归还,被告以其开发的胡商物流园东区F1栋共26套房屋按1800元/㎡折价销售给原告,以冲抵上述欠款。因被告没有按上述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本息共计3991930元并以胡商物流园东区F1栋共26套房屋按1800元/㎡折价清偿上述欠款本金。原审认为,被上诉人鑫淼公司与上诉人胡商公司于2013年3月1日、4月20日签订的《商砼购销合同》,封面均明确注明了供方(甲方)为含山县鑫淼混凝土有限公司,需方(乙方)为安徽胡商物流园有限公司,落款有原被告公司盖章,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若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裁定驳回胡商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胡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胡商公司非《商砼购销合同》中的买方,系代案外人向被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对上诉人无约束力。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商砼购销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供方所在地法院。被上诉人鑫淼公司系合同的供方,公司所在地法院为原审法院,故其可向原审法院起诉。另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主体适格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郝静静代理审判员  彭 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