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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执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久芳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久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1228号罪犯马久芳。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本院于2000年4月22日作出(2000)通中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马久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计72183.03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8日以(2000)苏刑终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0年8月3日交付执行。2002年9月1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苏刑执字第685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4年12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苏刑执字第742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曾以(2007)通中刑执字第1528号、(2010)通中刑执字第0117号、(2012)通中刑执字第1015号、(2013)通中刑执字第2490号刑事裁定,共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马久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马久芳的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马久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马久芳确有悔改表现,该犯于2014年7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4月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该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计72183.03元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马久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久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亦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