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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四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陶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四初字第230号原告���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景文。委托代理人周凯,男。被告陶晓东,男。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陶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微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周凯,被告陶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分支机构永乐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间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9.98%。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付被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2013年6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截止至2015年6月11日6461.82元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晓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陶晓东与原告分支机构永乐信用社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9.98%。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付被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截止至2015年6月11日6461.82元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陶晓东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对此被告陶晓东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晓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7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按照原告与被告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98%计算;从2013年6月21日起2015年6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微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艳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