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执字第4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陆万鸣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陆万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浦执字第4451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书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吴昊罡打字:校对:监印:份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黄浦执字第445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郑志扬,行长。被执行人陆万鸣,男,汉族,1976年10月28日生,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执行(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036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陆万鸣信用卡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由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0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顾剑东审判员吴刚审判员吴昊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姜文栋审判长 顾剑东审判员 吴昊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