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中民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晓艳与被上诉人伊春绿城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晓艳,伊春绿城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民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晓艳。委托代理人李学森,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伊春市五营局贮木加工厂干部,住伊春市伊春区龙栖湾1号楼4单元602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绿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前进办前卫社区亲水家园10号楼4单元。组织机构代码56517949-0。法定代表人吴玉民,经理。委托代理人XX,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晓艳因与被上诉人伊春绿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晓艳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森,被上诉人绿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2月1日,绿城物业与闫晓艳签订了绿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闫晓艳系龙栖湾1号楼4单元602室面积86.55平方米、阁楼41.81平方米房屋的业主;物业费收取标准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非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2013年2月19日,伊春天利房屋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产测量报告中写明龙栖湾居住小区1号楼4单元6层东厅面积86.71平方米、阁楼面积64.24平方米,共计150.95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未缴纳物业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拖欠的物业费2898元及违约金48179.25元。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绿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称被告应按实际测量房屋产权面积150.95平方米缴纳物业费,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房产测量报告证明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实测面积为150.95平方米,原告亦按照房屋的实测面积进行物业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物业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测量房屋产权面积150.95平方米计算物业费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房屋自2013年9月3日至原告诉状中计算欠费截止日2015年2月3日未缴纳物业费,因此本案中被告未缴纳物业费合理数额为2052.92元(150.95平方米×0.8元×17个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48179.5元,本案中被告因房屋面积增大而未交纳物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晓艳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伊春绿城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物业费2052.92元;二、驳回原告伊春绿城物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闫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被告闫晓艳负担43.29元,由原告伊春绿城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033.71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闫晓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1、收取物业费应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服务协议约定的面积履行。服务协议已履行两年多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测绘报告,未经上诉人认可,是被上诉人单方行为。一审法院以测绘报告收取物业费的依据错误。2、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物业合同约定的内容,无权收取物业费。服务协议规定的多项服务项目不存在。服务协议规定的公共秩序维护被上诉人未尽到。由于一级物业收费的基础条件不存在,被上诉人按一级标准收取物业费不合理。3、一审对证据确认存在倾向性。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损害人上诉人的合同权益,违反了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绿城物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管理义务,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物业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有义务履行合同。物业费按测绘报告收取是正确的,上诉人拖欠物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绿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提供的房产测量报告证明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实测面积为150.95平方米,并按照房屋的实测面积进行物业服务,上诉人亦实际接受此物业服务,故上诉人应按房屋的实测面积交纳物业费,其主张按128.36平方米房屋面积计收物业费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张紫微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