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托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被告姚某某,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姚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姚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姚某某于2007年11月19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有女儿姚某,现年8周岁。被告虽然是司机,但对家庭很不负责任,整体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女儿姚某一直和原告相依为命,一起生活。2013年3月10日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归。原告故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同时提供了托克托县双河镇第七居民委员会和托克托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姚某某于2013年3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依职权调取一份证据:托克托县双河镇第七居民委员会主任候利文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系托县双河镇第七居的居民,被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姚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言材料,本院认为几组证据相互印证,直接证明了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9日婚生女姚某出生。在2013年3月份,被告姚某某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满二年。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姚某某自2013年3月份出走至今,经本院公告送达亦无下落,分居已满二年,故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原告刘某某要求婚生女姚某由其抚养、被告姚某某支付抚养费的主张,因现在被告姚某某下落不明,因此,婚生女姚某应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等找到被告姚某某后,婚生女姚某可另行向其主张抚养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姚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冬审 判 员  迟晓霞人民陪审员  郭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小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