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96年8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2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2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同年4月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再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1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同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遵照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似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随身携带3袋共计16.66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在莆田市城厢区南门街道被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上述16.66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16.66克疑似冰毒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作出的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6.6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劣迹,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冰毒十六点六六克,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龙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淑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