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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执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乐玉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乐玉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1240号罪犯乐玉华。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0317号刑事判决,以乐玉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一万二千七百元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于2013年2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乐玉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乐玉华的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乐玉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乐玉华确有悔改表现,该犯于2014年5月、2015年4月受到监狱表扬二次。该犯罚金五万元未缴纳,违法所得一万二千七百元未退出。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乐玉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未能履行财产刑和退赔违法所得,减刑幅度予以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乐玉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亦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