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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执字第5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敏与黄孟兰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敏,黄孟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芦法执字第508-1号申请执行人陈敏,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88号2006级集体宿舍。被执行人黄孟兰,女,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小冲村新屋村**号。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敏与被执行人黄孟兰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黄孟兰应向申请执行人陈敏支付人工工资和材料款1832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431元、执行费175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黄孟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敏为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00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文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