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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曲靖市鸿贵味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许云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鸿贵味业商贸有限公司,许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初字第485号原告曲靖市鸿贵味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贵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月红,系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董二平,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云,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到庭)原告鸿贵味业公司诉被告许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贵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贵味业公司诉称,被告许云所经营的酒店一直向我公司采购其所需的食材调料。2015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许云还下欠货款76203元,经我公司多次向其催要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云支付下欠的货款人民币76203元。被告许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云系会泽泉嘉福温泉酒店的业主。2014年4月、6月、8月期间,被告许云向原告鸿贵味业公司进购副食品调料,2015年1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许云还下欠原告鸿贵味业公司货款76203元,并由会泽泉嘉福温泉酒店的员工姜辉出具了一张对账单给原告鸿贵味业公司,对账单载明“泉嘉福温泉酒店下欠曲靖市鸿贵味业商贸有限公司调料货款76203元(大写:柒万陆仟贰佰零叁元整),于1月25日(2015年)结清,特此证明。2015年1月14日姜辉”,该对账单中“姜辉”的签字处盖有“泉嘉福财务专用章”的字样。2015年2月6日原告鸿贵味业公司以被告许云未支付下欠货款76203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鸿贵味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许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鸿贵副食调料超市批发单、对账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许云作为会泽泉嘉福温泉酒店的业主,与原告鸿贵味业公司就进购的副食品调料所欠款项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对账单,故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姜辉作为会泽泉嘉福温泉酒店的员工,其与原告鸿贵味业公司签订对账单及在对账单中加盖泉嘉福财务专用章的行为代表被告许云,本案中的调料买卖双方为原告鸿贵味业公司与被告许云,姜辉对调料(买卖)合同不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姜辉向原告出具收据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其代表被告许云对所欠货款的确认,确认了双方间的调料买卖关系,故原告鸿贵味业公司诉请被告许云支付下欠货款762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曲靖市鸿贵味业商贸有限公司调料款人民币7620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5元,由被告许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杨天发人民陪审员  杜玉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红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