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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力豪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刚、时海波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力豪商贸有限公司,杨刚,时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045号原告:延边力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光华路。法定代表人:林新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艳,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树阁,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刚,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公园路。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海波,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路。原告延边力豪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刚、时海波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本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新春及委托代理人张树阁、朱春艳,被告杨刚的委托代理人扈玉海、被告时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边力豪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杨刚委托被告时海波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杨刚因承建建设工程,向原告购买约1000吨钢材,价格按“我的钢铁网”长春建筑钢材工程采购价订货日网上开盘价格下浮30元,运费由需方承担。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后,需方支付总货款的50%,余款在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如不按期付款,每天每吨多加5元作为原告损失予以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刚的工地供货。2014年8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时海波对账,尚欠货款1186334.3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1186334.30元及违约金。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42234.3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原告辩称:1、原告陈述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杨刚之间并没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刚施工所需钢材是从本案被告时海波处购买,其与被告时海波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50%给付现金,50%以房屋抵付货款。2、原告起诉被告杨刚诉讼主体错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时海波辩称:原告陈述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案钢材买卖合同是时海波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买受人是时海波本人,而不是被告杨刚。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1186334.28元不属实,实际欠款数额为34万元。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刚的雇员即被告时海波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出售钢材的总数量为1000吨、运费由需方承担、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后支付货款50%,其余货款在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若不能按约付款,每天每吨多加5元作为违约金补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杨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受人为被告时海波,而非被告杨刚。该合同证明不了被告时海波是被告杨刚的雇员。被告时海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看,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时海波之间,被告杨刚并非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且原告对此亦不能举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杨刚系被告时海波的雇主及钢材买受人的事实,故被告杨刚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房屋抵押补充协议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刚的雇员即被告时海波签订房屋抵押补充协议,约定:将被告杨刚所有的两处房产作为履行义务的抵押物。该两处房产以于当天登记在原告名下。2015年1月30日,抵押房产的开发商延边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上面记载抵被告杨刚19号楼工程款。以此说明,被告杨刚是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人。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的主体是时海波与原告之间,而不是被告杨刚与原告之间。收据中注明“抵被告19号工程款”,是因为被告杨刚承揽的工程。开发公司将该房屋顶账给本案被告杨刚,被告杨刚又应时海波的要求,要求开发商将该房屋直接给付原告抵付时海波拖欠原告的货款。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刚之间具有买卖钢材的事实。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将该房款数额予以折抵。被告时海波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二被告举证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看,被告杨刚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时海波对账,共同确认原告向被告多次供货的时间、种类、数量、价格以及以付款情况。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186334.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证明不了被告杨刚是钢材的买受人。被告时海波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时海波拖欠原告钢材款1186334.3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杨刚系本案钢材买受人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法定代表人与二被告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1)时海波是代表杨刚与原告联系购买钢材及还款事宜,杨刚是付款义务人。(2)杨刚欠付货款110多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刚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原告提供的录音设备无法证明是当时录音的原始载体,录音中对方的声音很小,无法确定对方人的真实性。录音设备中反映不出对方的电话号码。2、从原告整理的文字材料来看,无法确认对方通话人承认欠款数额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而是明确让原告找时海波。被告时海波有异议,认为:其是钢材买受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刚系诉争钢材的买受人,只能证明原告与时海波之间发生钢材买卖的事实,故本院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杨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龙井市山水兰庭小区18号楼的建设工程是被告杨刚承建,该工程所需钢材是被告杨刚从被告时海波处购买。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说明被告杨刚与时海波之间可能存在买卖协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杨刚没有使用原告出售的钢材。被告时海波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之间发生钢材买卖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商品房认购书、收据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杨刚拖欠时海波钢材款844000元,被告杨刚将开发商顶账的位于延吉市百合帝苑小区119号楼2单元1003号、面积为193.98平方米的房屋直接给付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并开发商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1月30日,开发商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杨刚将该房屋给原告抵押,并不是抵付货款。该房屋不是时海波抵给原告的。被告时海波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时海波举证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看,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刚将开发商给其抵债的房屋给付原告,折抵被告时海波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时海波举证的证据有: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时海波出具收条,注明:百合帝苑小区119-2-1003号房屋抵付钢材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写该收条的目的是到小额贷款公司用该房屋抵押贷款,没有约定用该房屋抵付钢材款,且该收条可以证明被告杨刚是付款义务人。被告杨刚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时海波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低付货款的事实,故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杨刚、时海波签订协议书,约定:时海波为杨刚承建的龙井市山水兰庭小区建设工程供应钢材,杨刚以现金及房屋给付货款。钢材数量为1000吨,供货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工程结束时止。付款方式为货到付现金50%,余款以房屋抵账。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时海波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时海波因承建建设工程,向原告购买约1000吨钢材,价格按“我的钢铁网”长春建筑钢材工程采购价订货日网上开盘价格每吨下浮30元,钢材交付的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至同年11月15日,运费由需方承担。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后,需方支付总货款的50%,余款在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如不按期付款,则按实际迟延占用时间,每天每吨多加5元作为原告损失的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时海波指定的工地供应钢材493.344吨,被告时海波分三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货款512000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时海波签订房屋抵押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时海波以位于延吉市百合帝苑小区的19号楼2单元1003号、建筑面积为94.79平方米及99.19平方米的房屋向原告抵押,并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新春的名下,钢材买卖合同正常履行后,原告需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被告时海波名下。在钢材买卖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原告不得提前变卖或再次更改房屋买卖合同,在2014年12月15日前,该房屋只作为抵押物,房屋所有权仍归被告杨刚所有。如果在同年12月15日后,被告时海波未付清钢材款,原告有权变卖该房屋,房屋价格按售楼处的价格九折计算。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新春与案外人延边金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8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时海波结算:原告供应被告时海波钢材493.344吨、货款总额为1698334.30元、被告时海波已付款512000元、被告时海波尚欠原告货款1186334.30元。此后,被告时海波未能在2014年12月15日偿还原告货款。2015年1月30日,案外人延边金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新春出具前述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款收据,并注明:购房款844000元折抵杨刚19号楼工程款。该公司于同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新春,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新春亦为被告时海波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时海波未能偿还原告剩余钢材款342234.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时海波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时海波履行了供应钢材的合同义务,被告时海波除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外,剩余货款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给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未履行货款折合钢材数量(吨数)X违约天数X5元/天。从双方于2014年8月10日的结算明细看,被告时海波拖欠原告货款1186334.30元,扣除被告时海波于2015年1月30日给付原告价值844000元的房屋折抵货款后,被告时海波尚欠原告货款342234.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342234.3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海波偿还货款342234.30元及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刚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杨刚并非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折抵货款的房屋系抵押关系的主张,因原告已为被告时海波出具收条,并确认该房屋折抵货款,且案外人延边金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延边力豪商贸有限公司欠款342234.30元及违约金【1、493.344吨-{512000元÷(1698334.30元÷493.344吨)}X75天(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29日)X5元/天=129230.63元;2、493.344吨-{512000元÷(1698334.30元÷493.344吨)}-{844000元÷(1698334.30元÷493.344吨)}X5元/天X天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延边力豪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3.51元,减半收取3216.76元(原告已预交15477元),由被告时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本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世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