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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惠守文、刘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惠守文,刘燕,青岛惠鑫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07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福州南路18号。负责人杨新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森,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培鑫,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守文。被告刘燕。被告青岛惠鑫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经济开发区黄河三路12号。法定代表人惠守文,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惠守文、刘燕、青岛惠鑫悦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鑫、被告青岛惠鑫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惠守文、被告刘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惠守文、刘燕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7082014031781),合同约定被告惠守文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并约定了违约金及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惠鑫悦食品有限公司、惠守文、刘燕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27082014D31781),被告青岛惠鑫悦食品有限公司为惠守文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惠守文发放贷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执行年利率为8.96%。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惠守文、刘燕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7082014031781);2、被告惠守文、被告刘燕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7085.55元及违约金人民币8070.86元(截止到2015年6月19日)及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合同约定为准);3、被告惠守文、刘燕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757元;4、被告青岛惠鑫悦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守文、刘燕、青岛惠鑫悦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的确已经逾期没有支付利息,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惠守文、刘燕签订了编号为“927082014031781”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惠守文在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的授信期限内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2、被告惠守文对原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含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若被告惠守文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的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债权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4、若被告惠守文违反合同约定,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的义务及承诺的,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因被告惠守文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惠守文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惠鑫悦食品有限公司、惠守文签订编号为“27082014D3178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青岛惠鑫悦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惠守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惠守文以200000元保证金为该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2、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3、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2月4日,被告惠守文与原告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采用固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年利率为8.96%,借款采用按月付息,贷款还本的方式,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惠守文发放贷款1000000元,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执行年利率8.96%。被告自2015年6月15日开始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扣除被告的200000元保证金后,截止到2015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7085.55元。再查明,借款发生期间,被告惠守文、刘燕系夫妻关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75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欠款明细表一份、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发票一份、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惠守文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惠守文发放贷款后,被告惠守文未能按期履行偿还本息的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7085.55元、违约金8070.86元(截止到2015年6月19日)及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和罚息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燕系被告惠守文配偶,应与被告惠守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双方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律师费的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75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惠鑫悦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惠鑫悦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守文、刘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惠守文、刘燕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惠守文、刘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07085.55元、违约金8070.86元(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及自2015年6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三、被告惠守文、刘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40757元;四、被告青岛惠鑫悦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惠鑫悦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守文、刘燕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59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兰梦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