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刑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225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无业。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8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嘉桐刑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作案工具开刀一把、口罩一副、手电筒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吴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某撤回上诉。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刑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何 筠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小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