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黄文波与代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波,代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925号原告黄文波,男,汉族。被告代宏伟,女,汉族。原告黄文波与被告代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波、被告代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波诉称,2014年9月9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问题协议离婚,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电话号码1564849****是原告的父亲给原告的,在此期间交给了被告使用,我俩离婚后我向被告索要此号码,但被告却以号码已转户至被告父亲名下为由无法归还给原告,经协商,被告愿意以5000元购买此号码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可被告也一直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或归还1564849****电话号码一部。被告代宏伟辩称,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债权、债务已分割完毕,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1年,原告之父将此号码赠予给了被告,故原告无诉讼资格,另在原、被告离婚前,在原告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已将此号码转移登记在被告父亲的名下,这种赠予是不能撤销的。另所谓的欠条也是原、被告在离婚时原告威逼被告书写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份登记结婚,后因感情问题于2014年9月9日协议离婚。2011年,原告之父持有1564849****电话号码一部,当时属于无记名状态,此后该号码一直由被告使用。2013年初实行手机号码实名制后,该号码经被告手登记在被告之父的名下,对此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在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原告认为该号码价值5000元,故当即让原告出具了5000元的欠据一枚,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打欠条一事具有胁迫行为。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归还涉案手机号码价款的诉讼请求,坚持由被告归还涉案手机号码一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应为赠予合同纠纷,赠予合同是赠予人将自己的财物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予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因基于婚姻关系,原告将涉案手机号码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可视为一种赠予行为,因该手机号码早已实际交付,且被告在原告明确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手机号码登记在自己父亲的名下,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或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也符合公序良俗,故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手机号码的赠予行为合法有效。现因涉案手机号码实际登记在被告之父名下,故根据电信服务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之父与手机信号服务公司之间已形成了具体的交费、服务等合同关系,他人无权干涉,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具有赠予性质的财物,受赠人可不必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文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娇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