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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中民管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平昌县彬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平昌县彬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中民管终字第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建工”)。法定代表人:朱建国,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民路***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平昌县彬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彬,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信义大道*号龙熙国际*栋*层*号。上诉人“兵团建工”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管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兵团建工”上诉称,本案中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有约定,但却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该案系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兵团建工”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即乌鲁木齐地区的兵团人民法院管辖,平昌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和管理区的案件”的规定,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案件发生地在兵团范围内,是以案件发生地域的“三区”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的特别规定,而非专属管辖规定,虽“兵团建工”为兵团范围内的企业法人,住所地也在兵团范围内,但本案发生地在四川省平昌县,并非发生在兵团范围,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同时,该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对符合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条件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权”。“兵团建工”与平昌县彬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了解决合同争议方式:“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或合同履行期满结算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需诉讼解决,由平昌县人民法院受理”。而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兵团建工”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云审判员  肖 强审判员  何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永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