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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梁绍彬诉祝永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499号原告梁绍彬,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赵容生(原告之妻),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隆昌县响石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响石镇新建街42号。法定代表人段正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江涛,男,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祝永洪,男,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新华街364号。负责人夏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映辉,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绍彬诉被告隆昌县响石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通达运输公司)、被告祝永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隆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绍彬的委托代理人赵容生、被告通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江涛、被告祝永洪、人民财产保险隆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绍彬诉称:2014年3月5日早上,被告通达运输公司的驾驶员祝永洪驾驶川K270**大型普通客车在305省道47KM+500M处超车向右变换车道时,撞上前面由原告梁绍彬驾驶的川K616**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原告梁绍彬及搭乘人胡礼芬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富顺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祝永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绍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绍彬经富顺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梁绍彬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00日,续医费为70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财产损失共计144523.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通达运输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祝永洪辩称:自己垫付了医疗费19288元,护理费800元,另借支给了原告梁绍彬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品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隆昌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用中应扣除20%的自费药,由当事人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应免赔1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交通费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对原告梁绍彬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证据佐证,财产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梁绍彬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还是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梁绍彬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摩托车维修费是否应予支持?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原告梁绍彬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隆昌县圣灯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2.隆昌县圣灯镇天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3.房屋租赁合同3份;4.经营者为赵容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5.富顺县华顺车业经营部出具的发票5张。庭审质证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隆昌支公司对原告梁绍彬提交的前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不是原告本人;对第5组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以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予以佐证。其余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后认为:原告梁绍彬提交的前四组证据材料能够与原告陈述及被告祝永洪的答辩相互印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隆昌支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足以反驳,故综合全案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隆昌支公司对第5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系客观存在,根据交强险的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约定,核定财产损失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有权利对单方面维修产生的费用进行重新核定;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隆昌支公司的辩称不能对抗原告梁绍彬的请求,且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交重新核定的损失清单,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材料综合全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7时50分,被告祝永洪驾驶的川K270**大型普通客车在305省道47KM+500M处超车后向右变换车道时,其右侧撞上了前面由被告梁绍彬驾驶的川K616**普通两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梁绍彬和搭乘人胡礼芬不同成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富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3H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永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绍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绍彬于2014年3月5日至4月19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被告祝永洪垫付了住院前检查费288元,住院医疗费19000元;原告梁绍彬垫付了住院医疗费4225.72元,门诊医疗费376元。被告祝永洪垫付了住院期间10天的护理费800元,原告梁绍彬垫付了其余的护理费及担架费12元。原告梁绍彬向被告祝永洪借支了500元。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自正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6号《关于梁绍彬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梁绍彬的左上肢为十级伤残;自正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6号《关于梁绍彬续医费、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梁绍彬取出锁骨钢板螺钉内固定物的续医费为7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日为100日。原告梁绍彬垫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梁绍彬与妻子赵容生常年在隆昌县圣灯镇北街经营茶馆生意和乡村乐队,原告梁绍彬的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被告通达运输公司系川K270**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祝永洪系通达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通达运输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隆昌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商定自费药按照15%的比例扣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梁绍彬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隆昌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祝永洪和原告梁绍彬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祝永洪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隆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该公司还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祝永洪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另查明,本案被告祝永洪系被告通达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通达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通达运输公司应对被告祝永洪的责任比例中,经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绍彬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为23889.72元。原告梁绍彬及被告祝永洪体提交的的护理费票据反应的护理时间总数超出了住院天数,但住院医嘱中无双人护理,故原告梁绍彬自行聘请的护理人员超出住院总天数的护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垫付的担架费12元,应计入护理费;护理费共计3612(80×45+12)元。原告梁绍彬主张按照每天200元计付误工费,但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2520元(45697÷365×100)。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当地生活水平认定为450元(10×45)。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48762元(24381×20×10%)。续医费7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绍彬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依据票据认定为1900元。财产损失依据票据核定为500元。原告梁绍彬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1434元。原告梁绍彬的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金额应为4633元[(23889.72+7000)×0.15]。原告梁绍彬的各项损失中,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有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6707元(23889.72+7000+450-4633);同一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胡礼芬在该项下的赔偿费用为30266元,故原告梁绍彬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赔金额为4688元{10000×(26707÷(30266+26707)]}。原告梁绍彬的各项损失中,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7694元(48762+3612+12520+800+2000);同一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胡礼芬在该项下的赔偿费用为69982元,故原告梁绍彬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获赔金额为54086元{110000×(67694÷(69982+67694)]}。原告梁绍彬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获赔金额为58774元(4688+54086)。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隆昌支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赔付的金额为26619元[(101434-4688-54086-4633)×0.7],原告梁绍彬应当自行承担的损失为12798元[(101434-4688-54086-4633)×0.3+4633×0.3],被告通达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243元(4633×0.7),被告祝永洪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祝永洪垫付的检查费、住院医疗费、护理费及借支给原告梁绍彬的费用合计20588元(288+19000+800+500)。品迭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隆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梁绍彬64805元(58774+26619-20588),直接支付被告祝永洪205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梁绍彬各项损失合计64805元,直接支付被告祝永洪20588元;二、限被告隆昌县响石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梁绍彬3243元;三、驳回原告梁绍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7元,由原告梁绍彬负担527元,由被告隆昌县响石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