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安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熊某诉张某某、田某某、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张某某,田某某,傅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安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熊某,女。委托代理人张炳顺,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被告田某某,男。被告傅某,男。原告熊某诉被告张某某、田某某、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顺,被告张某某、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2012年2月,三被告以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镇安县重点项目风凸岭隧道B标段工程。三被告以合伙人身份共同投资承包了此项工程,并签订了股东会协议决议,制定了投资股份分配方案、股东分工及职责、费用支出办法、约定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等。为了向政府缴纳工程保证金,被告张某某向她等人借款900余万元,其中她的借款35万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及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归还期限。现被告张某某等人承包的工程��经竣工,有关工程款已经支付,因合伙内部出现意见分歧,导致合伙账务至今未进行清算,将她的借款不予归还,她多次催要,三被告之间互相推诿,拒绝偿还。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对外借款用于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她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她的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熊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借条、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熊某借款用于合伙工程投资,及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情况;第二组证据:《股东会议协议决议》,证实了被告张某某是合伙的总负责人以及三被告借用原告资金用于风凸岭隧道工程合伙投资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汇款业务委托书》,证实被告张某某将原告等人的借款汇入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用以��纳政府保证金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工程施工协议》,证实三被告合伙以中铁十七局四公司名义中标后承包镇安县木王森林公园公路风凸岭隧道工程B标段工程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张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张某某借款是用于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证明及领条,证实被告傅某、田某某已用合伙财产支付他们对外借款利息八十多万元,以此证实原告的借款应当用三被告的合伙财产进行清偿。被告张某某辩称,他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当时为了给政府交纳保证金,向原告熊某等13人借款,资金打入中铁十七局的账户,完工后政府没有完全支付工程款给他们,现在他们合伙账务没有清算,借条是他签的字,他没有异议,原告等人找他要钱,他现在无力还款。对于该借款他的意见是,因为当时为了承包工程的借款,不是他个人借款,应由他们三人共同偿还。被告傅某辩称,借款借条上没有他签字,他不同意偿还。借款是被告张某某经手的,与他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等人以镇安县华联农工商有限公司名义打入中铁十七局的900万元,是否用于工程,他不知情,现原告要求他承担张某某的债务,他不同意,他在外面也有债务,他和张某某、田某某虽是合伙关系,但他们各自经手的借款,各自负责偿还。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及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傅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他没有关系,借款是张某某经手的。合议庭对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张某某无异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五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借款用于被告三人合伙投资,不能认定借款系三人合伙经营期间的共同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张某某以镇安县风凸岭隧道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熊某借款35万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一年,并出具了借条。同年11月7日,三被告共同签订了股东会协议决议。2011年12月5日被告张某某用镇安县华联农工商有限公司的账户(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将900万元资金打入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工程向政府缴纳的保证金。2012年2月12日,三被告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风凸岭隧道B标项目经��部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开工时间2012年2月15日,竣工时间2013年1月5日。现原告以被告张某某借款用于三人合伙承包的工程为由,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为凭,被告张某某亦无异议,原告熊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另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熊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认为,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张某某借款全部用于合伙工程投资需要为由要求被告田某某、傅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观点,合议庭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定该借款的性质是否是合伙债务的问题。本案三被告虽是合伙关系,在其三人的协议中已经约定了出资比例,利润、风险分担方案,至于各自合伙资金来源及三人出资的借款如何偿还问题没有涉及,对合伙人为合伙投资的举债,应视为个人债务,不应由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提供的仅一张2011年12月5日镇安县华联农工商有限公司向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900万元打款票据,亦不能证实其中就包含有原告的借款,该借款就是投资该工程需要了。即使用于该工程,因被告张某某借款在2011年9月5日,工程开始时间为2012年2月,被告张某某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合伙经营,证据孤立,不能相互印证,原告以此证实借款是被告三人在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证据不充分,被告傅某辩解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傅某、田某某承担连带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借款应由其本人负责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熊某借款本金35万元,从2011年9月5日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诗安代理审判员 舒小娟人民陪审员 项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