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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司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218号原告:司某,女,199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万某甲,男,199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司某因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个儿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琐事经常争吵。现夫妻关系己名存实亡,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儿子万某乙,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万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司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灵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3、被告万某甲和父亲签名的保证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被告签名的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4、手机短信。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万某甲对司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司某提供的书证1.2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书证3、4。不予认可,保证书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的。手机短信不是被告本人发的。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司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万某甲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司某提供的证据3、4,被告万某甲予以否认,且原告司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司某提供证据3、4不予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万某乙。综合举证、认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原、被告婚后在家庭生活中虽偶有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己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当珍惜和维护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为了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司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