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徽民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甘光善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光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二初字第00018号原告:甘光善,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方培树,黄山为民交通事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陈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元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甘光善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光善委托代理人方培树,被告平安财保黄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光善诉称:2014年4月7日,甘光善将自己牌号为皖J×××××小型客车借给余晓东使用。当晚21时,余晓东驾驶该车途经徽州区岩寺镇翰山路,撞上路边树木,发生导致原告车辆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警及告知被告保险公司。本起事故经黄山市徽州区交警部门认定,为单边事故,由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人员进行定损后,拖至修理厂进行维修,在协商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理赔。2015年1月30日,甘光善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平安财保黄山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3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黄山支公司承担。平安财保黄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在保险公司向原告询问案件相关信息时,驾驶员余晓东故意隐瞒案件真实情况,导致案件事实查证不清,被告拒绝支付保险费,并且不承担诉讼费。甘光善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三、歙县公众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2张,施工单1份,证明车辆损失事实及金额。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机动车保险保险单,证明原告在平安财保黄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保险金额。平安财保黄山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交警队是否到达事故现场;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损失金额为7213元。平安财保黄山支公司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调查笔录1份、照片复印件3张,证明驾驶人余晓东所述与事实不符。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如实陈述,隐瞒事实的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保险金。甘光善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确定的损失与车辆实际损失有差异;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笔录和照片不能证明驾驶人不是余晓东;对证据三没有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效力作出如下认定:对甘光善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因平安财保黄山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甘光善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事故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二依法予以采信;对甘光善提交的证据三,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保险车辆受损后产生的各项修理费用,故本院对证据三依法予以采信。对平安财保黄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因甘光善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平安财保黄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该定损报告由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甘光善将自己牌号为皖J×××××小型客车借给余晓东使用。当晚21时,余晓东驾驶该车途经徽州区岩寺镇翰山路,撞上路边树木,发生导致原告车辆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警及告知被告保险公司。本起事故经黄山市徽州区交警部门认定,为单边事故,由驾驶员余晓东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拖至歙县公众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本院结合车辆维修施工单和修理发票,认定车辆维修费为13190元,施救费500元。2015年1月30日,甘光善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平安财保黄山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3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黄山支公司承担。另查明:甘光善牌号为皖J×××××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黄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99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甘光善与保险人平安财保黄山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在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甘光善诉请中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车辆维修费13190元属于被保险车辆损失,施救费500元属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对甘光善要求平安财保黄山支公司承担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3690元之诉请,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平安财保黄山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损失金额应为7213元,因定损报告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被保险人确认,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甘光善提交的施工单及发票,故对保险公司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对平安财保黄山支公司辩称车辆驾驶员余晓东故意隐瞒案件事实,导致案件事实查证不清,因此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条款规定拒赔保险金,因平安财保黄山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余晓东所述并非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调取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卷宗及监控照片,因该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同意。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光善给付保险赔偿款13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