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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降某诉米某、郭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17号原告降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郭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某,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降某与被告米某、郭某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降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米某、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降某诉称,2014年1月18日8时10分,原告在新兰路横渠村路段工作时,被被告郭某甲驾驶的晋A×××××号福田牌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降某无责任。晋A×××××号福田牌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米某,被告郭某甲为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胸椎骨折。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等级八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416.7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4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93730.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米某、郭某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米某,郭某甲为实际使用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甲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且经常居住地及工作地均为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在休息期间并未停发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时间应按照医嘱建议,且护理人应提供前三个月银行工资流水,否则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由原告自行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支出的,不予认可,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晋A×××××号福田牌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就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等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8时10分,被告郭某甲驾驶晋A×××××号福田牌货车在新兰路横渠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碰撞原告降某,造成降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降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太钢总医院救治。另查明,原告降某的伤情经太钢总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椎骨折。原告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27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天,被告郭某甲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某甲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太钢总医院出具出院医嘱建议:注意营养休息;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头颅CT或MRI;1月后于骨科门诊就诊复查腰椎情况;不适随诊。2014年1月27日,太钢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卧床休息,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月4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晋人伤司鉴中心(2014)司鉴字第5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降某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降某系太原市尖草坪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员工,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宏亮陪侍,王宏亮为山西浩森不锈钢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300元。再查明,晋A×××××号福田牌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米某,被告郭某甲为实际使用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某甲向本院提出对原告降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原、被告共同协商确定由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6月15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降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太钢总医院的病历、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护理人王宏亮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郭某甲提供的太原市尖草坪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晋A×××××号福田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米某,被告郭某甲为实际使用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郭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晋A×××××号福田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在承保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416.7元,因其在休息期间工资已足月发放,未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王宏亮的月工资3300元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共计39天计算为429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9天,每日100元计算为900元,该费用被告郭某甲已支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9天,每日50元计算为45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4414元,因原告为居民户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在案佐证,且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晋AJS9**号福田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降某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共计110450元。二、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降某护理费4290元、残疾赔偿金4941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5704元。三、驳回原告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原告降某负担571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3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智宏人民陪审员  赵冬花人民陪审员  边利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