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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余姚市宏达电子材料厂与深圳市双木林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宏达电子材料厂,深圳市双木林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631号原告余姚市宏达电子材料厂,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谢鑫达。委托代理人郄彦辉,男,汉族,1979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被告深圳市双木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曾卫中。委托代理人徐胜辉,男,汉族,1974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委托代理人肖逸锋,男,汉族,1985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原告余姚市宏达电子材料厂与被告深圳市双木林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CP线,货款价值人民币192,984.02元,并已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双方约定付款结算时间为月结60天,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2,984.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我方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量和金额,但我方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我方在2015年1月而非7月已提出退货。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CP线,2015年1月25日,经双方对帐并签订对帐单确认: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192,984.02元,双方约定付款结算时间为月结60天。上述对帐单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庭审中,被告出示一份由其盖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的通报,内容为:(因被客户退货,面临6,850元的罚款),我司工程人员检测,判断(原告)的CP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承认收到上述通报,但认为被告的产品有三、四家在供应,且本身存在加工的环节,被告加工的线出现问题,不可能是原告提供的线存在问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帐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对帐单,足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2,984.02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的对帐在质量通报之后,被告在对帐时也未提出质量问题处理,因此,被告的抗辩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双木林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余姚市宏达电子材料厂货款人民币192,984.02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0元,由被告深圳市双木林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满  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闵宜然(兼)书记员 李  玉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