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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汤燕华与肖康凤、佛山市顺德区顺协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燕华,肖康凤,佛山市顺德区顺协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汤燕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32X。委托代理人陈莉君、李静,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康凤,女,汉族,住湛江市吴川市,���民身份号码×××5042。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协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赵庭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高笑鹏。委托代理人刘卓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燕华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70886.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原告请求的门诊医疗费需要相关的门诊病历佐证,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国家医疗保险合同标准计算赔偿。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原告已经因为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不应该进行减轻伤残等级的相应治疗,且据粤鉴协指(2014)12号文明确规定,颅脑损伤评残后不应该再给予营养脑细胞的后续治疗。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本案中原告需要承担同等责任且被告已经垫付大部分医疗费配合治疗,应以3000元为宜。护理费,原告无相应依据,应按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发票予以确认。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交通费无相应票据不予确认。被告肖康凤、佛山市顺德区顺协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协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6时35分许,汤燕华驾驶无号牌自行车行至顺德区大良安阜大街与安源路交界十字路口处,与肖康凤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汤燕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康凤与汤燕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汤燕华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47天。医嘱1.患者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按照医生建议使用自购人血球蛋白11支、使用自费药物“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35支;2.加强营养;3.住院陪人二名等。2015年5月20日汤燕华申请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汤燕华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鉴定结论称:1.被鉴定人汤燕华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以6000元为宜。为此汤��华垫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案涉粤X×××××号轿车在大地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肖康凤已垫付30000元医疗费,其他被告未垫付费用。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汤燕华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8880.02元(未分责,未扣减已垫付部分,计算详见附表)。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合计为57181.5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合计为51698.44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汤燕华的损失108880.02元,由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承保了粤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首先应当由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1698.4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超出47181.58元部分,由于被告肖康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驾驶机动车辆,因此应由被告肖康凤承担47181.58*60%=28308.95元,而被告肖康凤已垫付30000元医疗费超出所应承担的部分,且被告肖康凤已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因此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有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款10000元中扣除1691.05元(30000元-28308.95元),即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8308.95元。对于被告肖康凤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肖康凤自行向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申请理赔或主张权利。综上,对于原告汤燕华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汤燕华支付赔偿款60007.39元;二、驳回原告汤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汤燕华负担120.64元,由被告��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65.44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汤燕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辜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勉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医疗费47014.3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医疗费,原告请求的门诊医疗费需要相关的门诊病历佐证,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国家医疗保险合同标准计算赔偿。后续治疗费,原告已经因为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不应该进行减轻伤残等级的相应治疗,且据粤鉴协指���2014)12号文明确规定,颅脑损伤评残后不应该再给予营养脑细胞的后续治疗。原告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凭票据认定医疗费45981.58元(个人缴费部分),另医嘱要求的“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35支的费用,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原告可以另案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报告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项共计51981.58元。二营养费营养费1000元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参考蛋白粉发票490元,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700元无异议。原告住院47天,按照每日100元标准支持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39708.06元无异议。鉴定机构为广东省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本院采纳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为顺德户籍适用城市标准。原告于定残之日已满68周岁,达10级伤残,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12年*10%=39118.44元。五护理费护理费8250元护理费,原告无相应依据,应按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发票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工资流水、社保缴费依据等,本院对于护理人月收入不予确认。原告住院47天,医嘱要求陪人两名,本院按照每日每人70元标准计得护理费6580元(2人*70元/日*47天)。六鉴定费鉴定费25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鉴定费为查明本案事实所必须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原告提供发票佐证,本院对于鉴定费2500元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本案中原告需要承担同等责任且被告已经垫付大部分医疗费配合治疗,应以3000元为宜。结合事故责任、原告年龄,以及被告已经垫付大部分费用配合治疗的情形,本院酌定3000元。八交通费交通费1200元交通费无相应票据不予确认。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合计:108880.02元(未分责,未扣减已垫付部分)第5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