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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二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左同胜诉樊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同胜,樊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496号原告:左同胜,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周士祥,寿县正阳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正明,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左同胜诉被告樊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同胜及委托代理人周士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正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同胜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因购买船舶需要,向我借款105600元,当时双方约定一个月还清,未约定利息;2014年3月7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我借款1000000元,期限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3%。以上两笔借款本息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左同胜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借条2张,证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5600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3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3%。三、徐某某、苏某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借款经过,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情况等。樊正明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系原告从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上复印,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均系被告签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系证人根据其掌握的案件事实所作的当庭证言,与原告证据二相吻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樊正明因购买船舶需要,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和2014年3月7日从原告左同胜处借款105600元和1000000元,双方约定:前一借款还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后一借款还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3%。借款愈期后,目前被告尚欠本金11056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7月8日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樊正明为购买船舶需要,两次从原告左同胜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一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正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借原告左同胜借款105600元;二、被告樊正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借原告左同胜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从2014年3月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息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左同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0元,由被告樊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文代理审判员  杨胜鹏人民陪审员  朱莹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杨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