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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京旺与柴建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京旺,柴建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张京旺,农民。委托代理人白光华,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建朝,农民。原告张京旺与被告柴建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京旺的委托代理人白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建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京旺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主要内容是:欠条,今欠米各庄张京旺现金肆万伍仟园整(¥45000元整),柴建朝,2012年12月30日。被告柴建朝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所写,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柴建朝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张京旺借款45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欠款45000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建朝偿还原告张京旺借款4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柴建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国征审判员  王纪坡审判员  贾海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