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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显佑与刘选宝、张金香、刘远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刘显佑,男,1945年3月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向钦,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选宝,男,1950年9月2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被告张金香,女,193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冬银,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系张金香之女。被告刘远胜,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原告刘显佑与被告刘选宝、张金香、刘远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湘晋、人民陪审员谷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婷担任记录。原告刘显佑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钦、被告刘选宝、被告张金香的委托代理人刘冬银、被告刘远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显佑诉称:1981年起,原告承包了自家屋塔外0.5亩自留地。2014年,被告刘选宝、张金香不顾原告反对,私自将原告自留地卖给被告刘远胜用于建房。被告之间买卖原告自留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刘选宝、张金香与刘远胜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刘远胜恢复原告屋前自留地;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刘选宝、张金香与被告刘远胜签订的《转让住宅天塔前岩壳地协议》无效,则需提供证据证明其民事权益与该协议约定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这种利害关系是一种法律上的已然状态。从原告提交的权利凭证《桑植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证》、《桑植县农村土地、山林使用证登记表》记载内容看:第一,该土地承包户名系刘选又而非刘显佑;第二,涉诉土地没有明确的四邻界址。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民事权益与该协议约定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另外,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刘远胜恢复其自留地。人民法院受理土地使用权属纠纷案件是以土地使用权属清偿无争议为前提。现涉诉土地使用人为刘远胜之子刘勇,并非被告刘远胜,且刘勇已于2014年7月21日经取得了桑植县人民政府为其核发的《乡(镇)村集体建设使用土地审批单》,原告以刘远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显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凤代理审判员  李湘晋人民陪审员  谷月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