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袁根如与黄明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根如,黄明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袁根如,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代理人刘瑞林,男,樟树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明海,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代表人张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燕,女,该公司员工,住本公司宿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根如(下称原告)诉被告黄明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保瑞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林,被告黄明海到庭参加诉讼。中华联合财保瑞安公司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黄明海驾驶车牌号码为浙C9JV**的小车沿樟树市盐城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市盐城大道与新天路交汇处时,与行走在人行道上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明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3天,花费医疗费34118.76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24周。中华联合财保瑞安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调解或者判令由被告黄明海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9133.76元;中华联合财保瑞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明海承担;诉讼费由上列被告负担。被告黄明海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涉案交通事故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原告体内的内固定物已经取出,费用我已垫付,其再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系重复计算,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两次住院我都参与了护理,其护理费不应支持。3、涉案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瑞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34118.7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华联合财保瑞安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涉案交通事故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涉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告黄明海的驾驶证和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该险种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我公司仅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万元;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我公司同意按2014年江西省的农林牧副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生猪宰杀批发商协议书、营业执照等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在城镇从事鲜猪肉批发工作,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我公司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2050元均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2时05分许,被告黄明海驾驶自己所有、车牌号码为浙C9JV**的小型轿车沿樟树市盐城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市盐城大道与新天路交汇处时,与行走在该路段人行横道上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发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11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4年第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明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西省樟树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经手术等治疗于同年11月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适时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5年3月3日,原告因受伤的右小腿中下段肿胀而再入上述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至同年3月2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3个月内严禁患肢负重行走、适时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经过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7178.64元,已均由被告黄明海垫付。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43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6.6%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为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24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24周。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3200元。又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樟树市城区从事生猪宰杀和鲜猪肉批发工作;原告所居住的樟树市淦阳街道办事处郭里村袁家组于2011年7月起即划入樟树市城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皮日珍等轮流护理。原告之母肖桂秀出生于1936年9月8日,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6名,需要赡养。还查明:被告黄明海为涉案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瑞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和医嘱清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生猪宰杀批发商协议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房屋承租合同、樟树市规划院和原告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被告黄明海的驾驶证和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被告黄明海提交的驾驶证、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收据和医嘱清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明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负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明海系涉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和驾驶人,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保瑞安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首先在该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险种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其与被告黄明海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47178.64元、营养费2688元(16元/天×1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8元(16元/天×8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29元(7548元/年×5年×10%÷6)、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方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生猪宰杀和鲜猪肉批发工作,参照该行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所确认的时间,其误工费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当支持;参照与护理相近行业的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所确认的护理期限,其护理费请求也于法有据,依法应当支持。故确认其误工费、护理费依次为28560元(119元/天×240天)、19992元(119元/天×168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地早已划入樟树市城区范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也是在城区工作,收入来源于城区,其请求参照江西省2014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此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4、后续治疗费。原告第二次的治疗已经包括了取内固定物,取内固定物的费用也已经由被告黄明海垫付。该费用既然已经计入医疗费,就不应再计入后续治疗费。故对原告主张6000元的此项请求不予确认和支持。5、交通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3天,出院后还至南昌市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发生此项损失是必然的。根据其家庭住址与就治医院之间的距离、住院时间以及往返家中和南昌市进行鉴定的实际等,酌定其此项损失为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的金额共计155993.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袁根如的损失为:医疗费47178.64元、误工费28560元、护理费19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8元、营养费2688元、残疾赔偿金4924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55993.64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1599元,由被告黄明海赔偿44394.64元。综上,原告袁根如本共应赔偿155993.64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47178.64元,还应获得1088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共应赔偿11159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被告黄明海共应赔偿44394.64元,相抵其已经支付的47178.64元,还应获得返还款2784元(此款用于抵偿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三、驳回原告袁根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283元,由原告袁根如负担177元,被告黄明海负担3106元(扣除其应获得的返还款2784元,还应向原告袁根如支付322元,此款与上述保险赔偿款同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涂 睿审判员 杜菊玲审判员 杨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