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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解放路支行与秦双成、秦广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解放路支行,秦双成,秦广文,秦广芬,秦广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解放路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0662367-X。负责人袁朝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树楼,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文强,该公司员工。被告秦双成,男,汉族,1972年2月2日生,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秦广文,男,汉族,1973年7月13日生,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秦广芬,男,汉族,1975年3月19日生,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秦广成,男,汉族,1970年6月6日生,住河北省河间市。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荣艳,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解放路支行”)与被告秦双成、秦广文、秦广芬、秦广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解放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树楼、朱文强,被告秦双成、秦广文、秦广芬、秦广成的委托代理人杨荣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解放路支行诉称,河北新华电缆厂于2004年3月向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第二营业部(现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解放路支行)提出金额为2000万元的借款需求,农行按照新华电缆厂当时的实际情况,在2004年7月23日与新华电缆厂签订了(二营)农银借字(2004)第050号借款合同,金额7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款期限为2004年7月23日-2005年2月22日,贷款由该企业的4个自然人股东(或经营管理人员):秦双成、秦广文、秦广芬、秦广成保证担保,以上4人于签定合同当日分别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内容:“本人作为河北新华电缆厂的股东(或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在此承诺:对河北新华电缆厂向你部于2004年3月提出的金额为2000万元的封闭贷款需求,自愿用我个人全部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该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贵行对我保证担保的上述贷款的主合同、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无需送达我,特此承诺”。之后,农行在2004年7月28日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新华电缆发放了780万元的借款,办理了借款手续,借据的借款期限为2004年7月28日至2005年2月22日,合同到期河北新华电缆厂未能归还。2005年10月17日新华电缆厂依法宣告破产,至今仍在破产程序,依据破产法有关规定,主债权破产终结6个月内,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对秦双成、秦广文、秦广芬、秦广成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秦双成、秦广文、秦广芬、秦广成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万元和截止2005年10月17日(新华电缆厂宣告破产日)的贷款利息1189672.08元,本息合计8989672.08元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损失。2、判决被告秦双成、秦广文、秦广芬、秦广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我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秦双成、秦广文、秦广芬、秦广成辩称,被告主体不合适,原告起诉不当,应驳回。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驳回。理由:一、假如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是真实的,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与上述承诺书只是落款时间一致,但内容不一致,张冠李戴。借款合同载明的担保方式是2014第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此说明该借款合同是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向下的一笔借款,而承诺书载明的是对一笔2000万元的封闭贷款需求作出的担保承诺,最高额抵押合同与2000万元的封闭贷款需求性质不同,并且借款合同数额与承诺书载明的借款数额也不一致,所以承诺书不是本案中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原告依照借款合同起诉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显属不当,应驳回。二、假设本案借款合同是承诺书中2000万元封闭贷款向下的借款,原告应举证证明2000万元贷款合同签订情况及履行情况:1、根据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是除斥期间,借款合同约定2005年2月22日借款期满,保证期间应为2005年2月22日至2007年2月21日,而在保证期间原告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答辩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诉求。2、借款合同载明担保方式是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提交的债权确认书也证明其对新华电缆厂的债权均有物的担保,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应先实现担保物权,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债务人新华电缆厂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受偿情况不能确定,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对于未受偿部分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所以现在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不当,应驳回起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农银沧办发(2004)240号通知、银监复(2009)13号批复。证明原告名称的变更。2、河北新华电缆厂2004年3月9日的董事会决议一份。3、原告与河北新华电缆厂2004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4、四被告秦双成、秦广文、秦广芬、秦广成于2004年7月2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5、2004年7月28日借款凭证一份。6、原告与河北新华立达线缆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四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真实性不清楚,请法院核实。证2董事会决议与原告提交连带责任保证书看似相符,但是与其主张的借款合同并不相符,我方不认可该780万元借款为2000万封闭贷款项下的贷款,仅凭该决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情况和放款情况,假如对2000万封闭贷款已经放款,那么诉求应该是被告对封闭贷款2000万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对78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对证3与我方没有关系。对证4承诺书时间是2004年的,至目前有10多年了,已记不清楚,如果有真实性,其中载明的是为2000万元封闭贷款提供保证,与现在原告已借款78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无关联性。对证5凭证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该凭证只是同意发放,但是有没有发放款项,该证据无法证明,且该证据与我方为2000万元提供担保无关联性。对证6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我方无关,里面没有涉及本案四个被告。四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第二营业部,现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解放路支行。2004年7月23日,河北新华电缆厂与原告签订(二营)农银借字(2004)第050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80万元用于购料,借款期限自2004年7月23日至2005年2月22日,同时合同第六条借款担保一项: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第八条其他事项写明:本合同由编号为(二营)农银高抵字(2004)第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债务人河北新华电缆厂及担保人河北新华立达线缆有限公司签订(二营)农银高抵字(2004)第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河北新华立达线缆有限公司用其名下房产,为河北新华电缆厂在原告处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36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04年7月28日,原告向河北新华电缆厂放款780万元。借款到期后,河北新华电缆厂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于2005年10月17日申请破产,法院于2006年2月6日下达(2005)沧民破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河北新华电缆厂破产还债。原告对其全部债权依法进行了申报,并由河北新华电缆厂破产清算组出具债权确认书,现河北新华电缆厂的破产程序仍未终结。另查明,四被告于2004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本人作为河北新华电缆厂的股东(或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在此承诺:对河北新华电缆厂向你部于2004年3月提出的金额为贰仟万元的封闭贷款需求,自愿用我个人全部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该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自借款到期至起诉之日,原告一直未向四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作为从合同的四被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中担保内容与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不足以证实四被告承诺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即使原告主张债权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为同一债权,根据《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保证期间为该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自2005年2月23日至2007年2月22日,但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向四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四被告不再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解放路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28元,减半收取3736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爱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翔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