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执民字第4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金汝燕与何春民、王淑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汝燕,何春民,王淑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民字第4442号申请执行人金汝燕。被执行人何春民。被执行人王淑琴。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汝燕与被执行人何春民、王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处、车辆管理所、国土局等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金义执民字第444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徐鹏俊执 行 员 陈涧东执 行 员 郑健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永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