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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二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芜湖中兴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铜陵市明顺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二初字第00427号原告:芜湖中兴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万甫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明顺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汪道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芜湖中兴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被告铜陵市明顺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公司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兴公司诉称:明顺公司因生产需要,从2010年开始从中兴公司购买铸造用的材料,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10月9日,明顺公司尚欠中兴公司货款822974.30元,该款项中兴公司多次催要,但明顺公司一直未能支付。为此请求判令明顺公司立即向中兴公司支付货款822974.30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2013年10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明顺公司承担。在庭审中,中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明顺公司拖欠的货款金额变更为733881.30元,另货款60907元未开发票,另案再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672974.30元。并称2015年2月14日,明顺公司就拖欠的货款733881.30元出具《欠条》后,明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道进在《欠条》上强行添加“15年底付清”等内容,中兴公司未予接受。明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原芜湖县中兴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明顺公司建立买卖铸造材料业务关系,由芜湖县中兴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向明顺公司提供铸造材料。2013年,芜湖县中兴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向明顺公司提供一份《报价单》,载明物资名称、规格、单位、单价,在备注栏载明:1、单价含运费、税费,税率为17%。2、付款方式:承兑结算,供方发票入账三个月付款。3、交货地点:黄石新兴管业有限公司现场。4、交货期:订单生效后48小时内货到现场。2013年10月25日,芜湖县中兴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向明顺公司发出一份《对账单》,要求确认截止2013年10月9日止,明顺公司尚欠芜湖县中兴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22974.30元。2013年11月10日,明顺公司在《对账单》回执联加盖公章并有经办人汪道高签名确认:数据核对无误。后明顺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8月8日,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芜湖县中兴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芜湖中兴铸造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5日,中兴公司向各业务单位发出《公司名称资料变更函》,通知各业务单位该企业名称已发生变更,并启用新的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2015年2月14日,明顺公司经中兴公司催讨货款,向中兴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芜湖中兴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共计733881.30元,其中有60907元未开增值(税)票,欠款单位:明顺铸造有限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公章,汪道高、汪道进签名,日期:2015年2月14日。另汪道进在该《欠条》下方书写:作出还款假如不生产,等占用付清,15年底付清,汪道进署名,2015年2月14日。已开票部分货款为672974.30元,后明顺公司未再付款,以致成讼。另查,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6.00%。上述事实,有中兴公司当庭陈述,中兴公司出示的《公司名称资料变更函》、《芜湖中兴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信息》、《报价单》、《对账单》各一份,《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18张、《欠条》原件一张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芜湖县中兴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明顺公司之间建立的铸造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芜湖县中兴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明顺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损害了原芜湖县中兴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双方经对账后对于拖欠货款的金额予以了确认,原芜湖县中兴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发生变更后,明顺公司又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拖欠变更后的债权人中兴公司货款金额和未开票金额。明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添加的还款承诺,中兴公司未表示接受,是明顺公司单方面意思表示,所以付款方式仍以中兴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上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准。中兴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发出《对账函》,2013年11月10日明顺公司予以核对确认,因而欠款金额最终确定日期应为2013年11月10日。中兴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少了诉讼标的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明顺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中兴公司要求明顺公司支付货款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兴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本院确认从欠款确认日即2013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明顺铸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中兴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72974.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芜湖中兴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9元,由被告铜陵市明顺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立新代理审判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文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