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振兴煤矿与X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织金县振兴煤矿,XXX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织金县振兴煤矿,住所地织金县金凤街道办鱼塘村干河组,组织机构代码75539953-1。法定代表人黄汉长,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刘汉东,该矿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厚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金凤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昌华,男,住织金县城关镇,织金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织金县人民政府金凤街道办事处鱼塘村民委会推荐的代理人。上诉人织金县振兴煤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振兴煤矿)因与被上诉人X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4)黔织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振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汉东、张厚军,被上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振兴煤矿一审诉称:我矿与被告XXX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织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2014)织劳仲案字第128号仲裁裁决,但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对被告职业病的诊断不具有法律效力,仲裁机构剥夺了我矿向医疗卫生行政机构和向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由于我矿对被告XXX的伤残鉴定存在异议,故我矿对被告的相关赔偿费用不予认可,请求依法明确我矿不承担支付被告XXX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义务,本案受理费由被告XXX负担。原审被告XXX一审辩称:2004年2月至2011年2月期间,我在原告煤矿井下连续从事采煤工作,因长期接触粉尘,2011年3月,我感觉胸闷、胸痛、呼吸困难、四肢无力,于3月29日至同年6月1日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支付医疗费10083.84元,住院期间是我家人护理,经该院确诊为煤工尘肺一期。后经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自我住院治疗后,原告未支付工资给我,出院后,我也没有返回被告单位上班,因原告未履行工伤赔偿义务,我于2014年8月15日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9月10日以织劳仲案字(2014)第128号仲裁裁决解除我与原告振兴煤矿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振兴煤矿赔偿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2594.56元。因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是国家认定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院机构,如果原告对医院的诊断结论存在异议,应该在工伤认定阶段提出请求,同时在仲裁过程中,仲裁机构已经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其主张,所以工伤认定和仲裁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我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我的工伤保险待遇178179元(其中一次工伤伤残补助金65000元(5000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854元(3404.5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54元(3404.5元×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4928元(28224元/年÷365天×64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40元[64天×10元/天]、医疗费10083.84元、鉴定费520元、交通费300元),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XXX被原告振兴煤矿招用为采煤工,XXX自此连续在振兴煤矿工作,2011年3月,XXX因感觉呼吸困难等,于同年3月29日至6月1日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病情为煤工尘肺一期,XXX在该院住院治疗64天,医疗费10083.84元系XXX支付。住院中,系由XXX家属护理。2011年11月9日,XXX向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原告不认可与XXX存在劳动关系,XXX申请劳动仲裁,经劳动仲裁部门审查不予受理后,XXX向原审法院提起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2013年6月26日原审法院以(2013)黔织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确认XXX与振兴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振兴煤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以(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9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9日,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织人社工认字(2014)12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XXX因工作原因受到职业病危害导致的‘煤工尘肺’属工伤”。2014年6月11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XXX所受劳动能力伤害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因进行劳动能力伤残鉴定,XXX支付鉴定费520元。由于原告振兴煤矿未履行赔偿义务,经XXX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9月10日,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织劳仲案字(2014)第128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织金县振兴煤矿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2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2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00.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元,共计92594.56元。原告振兴煤矿收到前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对XXX的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诉讼中,原、被告认可对被告XXX的月工资以2014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计算,被告XXX因治疗和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为300元。经核实,被告XXX可获赔偿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58.5元(3404.5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854元(3404.5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54元(3404.5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213.5元(3404.5元/月×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4928元(28224元/年÷365天×64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40元(64天×10元)、医疗费10083.84元、鉴定费52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2651元。原审认为: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系本省职业病的诊断治疗机构之一,该医院对被告XXX所患职业病的诊疗活动合法,原告振兴煤矿对被告XXX所患职业病的诊疗结论已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获知,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后,原告振兴煤矿并未依法主张权利,同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XXX的劳动能力等级评定后,原告振兴煤矿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因此,原告振兴煤矿主张被告XXX职业病诊断不具有法律效力和仲裁过程中剥夺其重新鉴定的权利无相应的事实根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XXX与原告振兴煤矿成立劳动关系后,XXX在接受原告的用工管理和为原告提供劳动过程中患职业病,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因工伤可获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振兴煤矿承担赔偿义务,故被告XXX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要求由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的主张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织金县振兴煤矿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织金县振兴煤矿与被告XXX之间的劳动关系。三、由原告织金县振兴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X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变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鉴定及交通费共计152651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织金县振兴煤矿负担。上诉人振兴煤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其余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上诉人,判令被上诉人积极协助上诉人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理赔;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将“已经申报被上诉人为工伤参保人员”认定为“未给其办理工伤保险”,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属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是以年生产量标准计缴工伤保险费的,自2006年3月开办以来,上诉人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二)上诉人是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煤矿企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参保职工,被上诉人享有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相应保险待遇的权利。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不具备代理资格而被允许代理案件。2、十二个案件在同一天审结,既非必要共同诉讼,也非普通共同诉讼,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3、只有追加社会保障部门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清本案事实,本案一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被上诉人XXX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1、社保缴费收据(P4-17页);2、织金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P18页);3、参保职工名册《2012年-2014年》(P19-63页)。拟证明织金县振兴煤矿已按国家规定按煤炭生产量每吨4.5元向织金县社保局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而不按职工人数参保。被上诉人在被诊断为职业病时,上诉人是按规定向织金县社保局交纳了工伤保险费的。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参保职工,织金县社保局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被告因工伤的相关保险待遇。原审未判决由社保基金支付被上诉人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系错误的。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如何交社保费,不清楚。但上诉人申报被上诉人为参保职工时,被上诉人已被检查已经患有职业病了,能不能报销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可由社保基金支付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振兴煤矿于2011年2月23日申报被上诉人XXX为工伤参保人员。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正确?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由谁进行结算。本案中,2011年3月,XXX因感情呼吸困难等,于同年3月29日至6月1日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病情为煤工尘肺一期,2011年2月23日XXX虽被申报为工伤参保人员,被上诉人XXX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是否能到社会保险部门核算报销不能确定,为充分保弱势群体的利益,原审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自己是煤矿企业,是以年生产量标准计缴工伤保险费,被上诉人是其单位职工,与其有劳动关系,因工受伤被鉴定为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只应承担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其余待遇均应由保险基金支付的主张,应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若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根据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审核,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中部分项目可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在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后,可以到相关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结算,并未损害上诉人利益。故对上诉人称原审判决由其支付被上诉人全部工伤保险待遇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被上诉人的原审代理人龚昌华是织金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系织金县人民政府金凤街道办事处鱼塘村民委会推荐的代理人,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玉录的委托代理人龚昌华参加诉讼无异议,原审准许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龚昌华进行诉讼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二审主张原审准许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龚昌华进行代理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社会保障部门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上诉人主张社会保障部门是本案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追加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另,原审人民法院在同一天审结一批案件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织金县振兴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莺审 判 员 王云代理审判员 唐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