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5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焦正学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名苑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正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名苑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143号原告焦正学。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名苑支行。负责人赵昕,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卓,系被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董婉莹,律师。原告焦正学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名苑支行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正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卓、董婉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存取款业务,当时被告的一名女工作人员动员原告购买保险,原告同意后购买了保险。回家后,原告的妻子不同意购买该保险,便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处办理退保,退保后的款项转存到原告的一本通存折上。原告拿到存折时,发现上面记载支取13000元及利息7.2元,当时原告以为没有取款便并未在意。2014年3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存款业务时,问被告的工作人员7.2元利息是怎么回事,被告的工作人员答复说是销户利息。后经原告查询,该13000元退保款项涉及的账户已经销户。原告认为,前述13000元原告从未支取,被告认定原告取走13000元并办理了销户系对原告合法利益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将13000元存款及利息返还给原告;2、被告以某种方式向原告公开道歉;3、被告查明13000元存款去向及其原因、责任人;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用前述13000元借款购买了保险,后又办理了退保。退保后该款项转入了原告的另一个银行账户。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将前述13000元取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存取款业务时,在被告处经工作人员劝说购买了价值13000元的保险产品。后因原告的妻子不同意购买该保险产品,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了退保。退保的款项13000元转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的账号为2101000929838X-00X的银行账户中。2012年12月27日,原告从前述账号为2101000929838X-00X的银行账户中将13000元存款取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活期存折、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原告银行账户销户、取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存款13000元,即应举证证明前述款项被被告侵占的事实存在。现被告提交的原告银行账户销户凭证及取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已经将前述13000元存款取走的事实存在,原告对前述销户凭证及取款凭证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正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焦正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