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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郑健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郑健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51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吴达豪。委托代理人:朱炜剑、叶英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健勇,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关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称“江门广发银行”)诉被告郑健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海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叶英鹏、被告郑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广发银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经审核批准,原告向被告核发了两张卡号分别为:5203821037399162、6225551030024150的信用卡。被告持卡后开始交易及消费,截至2015年2月7日为止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有关费用共计41720.24元(其中卡号为5203821037399162欠款37088.66元,卡号为6225551030024150欠款4631.5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所欠款项。据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3492.42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其中暂计至2015年2月7日的利息9937.47元、滞纳金8290.35元,此后继续按照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及《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3.欠款构成明细;4.信用卡交易消费明细;5.广发行催收记录;6.律师函及挂号回执。被告郑健勇辩称:我在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被关押期间拖欠信用卡的利息及滞纳金应予扣除,因为是原告报案起诉我的。被告郑健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通过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及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签名确认的方式,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5203821037399162、6225551030024150),之后被告持卡交易及消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至2013年9月27日止,被告使用卡号为5203821037399162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0826.08元,使用卡号为6225551030024150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173.92元。另查,郑健勇于2015年6月16日经本院(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412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郑健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郑健勇退赔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人民币17650.13元。被告郑健勇在本案庭审中确认该刑事案件对本案广发行信用卡款未作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由原告印发、被告填写并签名的信用卡申请表及其所附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是原、被告双方就办理信用卡所签署的书面合同,约定了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并约定了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以及用卡的有关手续费用等具体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领取了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使用,但被告取得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并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的欠款本金,并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其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扣除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的利息及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健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其中暂计至2015年2月7日的利息9937.47元、滞纳金8290.35元,自2015年2月8日起继续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421.5元,由被告郑健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谭海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顺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