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寇邦杰、徐州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邦杰,徐州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娄辉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007号原告寇邦杰,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兆凯,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邳州市运河街道李口村。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被告娄辉,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员工。原告寇邦杰诉被告徐州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娄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兆凯、被告金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邦杰诉称,原告于2011年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邳州市金泽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商品房一套,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1年7月9日、2012年10月12日分两次共支付房款25万元,被告承诺在房屋建成后即向原告交付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但房屋建成后,被告因为债务纠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致经营业务停止,没有工作人员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8月,被告娄辉因与金润公司的借贷纠纷申请将涉案房屋查封,原告提起执行异议,后被法院裁定驳回。请求判令:1、停止对邳州市金泽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商品房的执行;2、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润公司辩称,这件事是耿德恒负责的,他说房子确实是卖给原告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分两次交了部分房款,余款没来得及交房子就被查封了。被告娄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借答辩人的钱没有偿还,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经协商,其愿意将剩余购房款25万元付给答辩人,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对此,答辩人也同意。如果答辩人的债权得到履行,可以不再处置涉案房屋,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邳州市金泽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开发商系被告金润公司。2011年原告寇邦杰向被告金润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价格为每平方46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9日、2012年10月12日支付房款10万元、15万元,余款一直未付。2012年11月6日,本院依案外人娄培春申请查封了涉案房屋。后该案进���执行程序,因案外人娄培春去世,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裁定,变更被告娄辉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因原告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邳执异字第01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寇邦杰提出的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庭审中,原告自述于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该房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金润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取得金泽花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邳房售许字(2012)第5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房款收据、谈话笔录、(2013)邳执异字第011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寇邦杰与被告金润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庭审查明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以每平方4600元的价格向被告金润公司购��涉案房屋,且原告已交付了部分房款的事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房屋买卖合同并非要式合同,无书面形式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成立。该合同订立时虽涉案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于原告起诉前已经取得,故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因与阻却执行的诉讼目的无关,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其次,关于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问题。原告要求停止执行,应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即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即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要件。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因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并未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即原告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但因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其仅支付部分房款,涉案房屋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查封的财产。综上,原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娄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寇邦杰与被告徐州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寇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徐州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全全审 判 员 董可伟人民审判员 陈克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尚露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