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鄂州市恒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勒泰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润德名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中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鄂州市恒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文星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年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阿勒泰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河西路四区***号。法定代表人朱殿文,经理。被执行人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南浦路**号。法定代表人段传发,总经理。被执行人新疆润德名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团结路。法定代表人李朝阳,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阿勒泰昆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省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被执行人新疆润德名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鄂州市恒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恒昌公司称:2014年8月26日,恒昌公司与鲁班公司签订了《合作施工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鲁班公司向湖北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并进行了公证。金鑫国际一、二期(1—4#)楼工程系恒昌公司实际投资具体承建施工的,该项目一切工程款鲁班公司全部转让给了恒昌公司,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恒昌公司指定的账户,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受益及政府相关部门退费均由异议人享有。法院冻结的账号17030701040014986的存款391807.55元系建设单位支付给恒昌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本院立即中止执行。为证实其主张,恒昌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加盖了湖北省鄂州市公证处的档案专用章):一、鲁班公司与恒昌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鲁班公司承建的金鑫国际一期、二期工程,由双方合作施工。恒昌公司给鲁班公司上交管理费30万元等。二、鲁班公司和恒昌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鲁班公司将上述工程中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恒昌公司。三、鲁班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给湖北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内容是通知上述转让事项。四、鲁班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给恒昌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是同意将上述工程中的工程款直接支付至恒昌公司账户。五、湖北省鄂州市公证处(2014)鄂州证字第3644号公证书。内容是上述文书中的鲁班公司和恒昌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属实。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如下事实:鲁班公司承建了湖北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金鑫国际一、二期1-4#楼工程,并于2014年8月26日与恒昌公司签订了《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由恒昌公司施工,恒昌公司向鲁班公司交纳管理费30万元。合同签订的当天,两公司又约定将上述工程中鲁班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恒昌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阿勒泰昆仑建设有限公司与鲁班公司、新疆润德名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冻结了鲁班公司该项目部在农行17038701040014986账户上的存款391807.55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院执行时冻结的款项是否属于恒昌公司所有。本院认为:湖北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金鑫国际一、二期1-4#楼工程为鲁班公司所承建。从恒昌公司提供的证据看,鲁班公司因该工程于2014年8月26日与恒昌公司签订了合作施工协议书,同一天,又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从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看,名为债权转让,实质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作为承包人,鲁班公司如转让合同权利义务,须经发包人同意。在没有证据证明发包人同意的前提下,转让行为无效。因此,本院冻结的款项仍然是鲁班公司承建上述工程的款项。综上,恒昌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恒昌公司的异议请求。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秀 琴审 判 员 杨 新 民代理审判员 乔丽盘·阿德力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