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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楼建军与傅松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建军,傅松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466号原告楼建军。被告傅松林。原告楼建军与被告傅松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白马水库工程提供挖机作业,双方约定挖机工资按每小时260元计算,拖车费每次300元。原告的挖掘机共为被告作业24小时50分,产生拖车费300元,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6756元。事后,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分文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7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挖掘机作业发票(原件)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共计6756元的事实。被告傅松林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至10月20日期间,原告楼建军为被告傅松林进行挖掘机作业,单价为每小时260元,作业时间为24小时50分,拖车费300元,故费用共计6756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作业发票和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楼建军与被告傅松林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作业款675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付清欠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松林支付原告楼建军挖掘机作业款675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傅松林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本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许 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于贤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