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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加堂与许勇、王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圣发,许勇,王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453号原告:鲁圣发,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在春,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家保,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勇,男,1970年8月8日出生。被告:王小兰,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原告鲁圣发诉被告许勇、王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晓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圣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在春、周家保,被告许勇、王小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圣发诉称:2012年6月,被告许勇以业务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2015年5月,被告许勇在原告的原始借条上加注借条继续有效并作出重新还款的承诺,但亦未归还。被告王小兰与被告许勇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许勇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因为生意失败,至今没有归还。被告王小兰辩称:许勇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明知被告许勇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且借款也没有经过答辩人同意,故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承担还款义务,也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鲁圣发通过许勇的老婊“罗兆荣”与被告许勇认识。2012年6月3日,被告许勇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鲁圣发现金贰拾万元整,用于临时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3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发官司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被告许勇对借条及实际收到原告20万元借款现金事实不持异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勇未能归还借款。2015年5月23日,被告许勇在借条上加注“此借款至今未还,借条继续有效”字样。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许勇借款时与王小兰系夫妻关系;2、被告许勇承认2012年6月份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此后未支付利息;3、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鲁圣发与被告许勇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许勇偿还借款,被告许勇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所欠原告的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许勇向原告鲁圣发借款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系个人债务,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小兰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许勇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如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承担原告因诉讼引发的律师代理费,故被告许勇应当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勇、王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圣发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许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圣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许勇、王小兰共同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许勇、王小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