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子涵、郭长海等与戎金阳、戎保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子涵,郭长海,徐玉香,戎金阳,戎保平,徐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12号原告:吴子涵,男,汉族,2008年3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来安县。法定代理人:吴银磊,系原告吴子涵父亲。原告:郭长海,男,汉族,1960年5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原告:徐玉香,女,汉族,1959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龙,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金阳,男,汉族,2000年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戎保平,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系被告戎金阳的父亲。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缪崇林,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凤,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子涵、郭长海、徐玉香诉被告戎保平、戎金阳、徐凤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吴子涵、郭长海、徐玉香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徐凤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子涵、郭长海、徐玉香撤回对被告徐凤的起诉。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安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