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平刑初字183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月10日由平江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由平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7月17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方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平江县长寿镇湖坪村路段的乡镇公路上行驶时,与被害人方某乙驾驶的正欲过马路的红色三轮车相撞,两人当场倒在地上。经岳阳市倡平事务所鉴定:被害人方某乙的伤情为轻伤。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甲和被害人方某乙在此次事故中违反行为基本相当,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行政拘留决定书、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等书证;证人邓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因此次事故在2011年6月1日至24日被行政和刑事拘留共24天可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方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2011年6月1日至6月24日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期限已折抵)。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艾方方人民陪审员 朱稳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