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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阆民初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宇与李仲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李国碧,李仲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阆民初字第2927号原告王宇。委托代理人王正树。委托代理人侯浩蓝,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碧。委托代理人岳勇,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仲均。委托代理人贺克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负责人刘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宇、李国碧诉被告李仲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阆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洪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树、侯浩蓝,原告李国碧的委托代理人岳勇,被告李仲均的委托代理人贺克崎,被告人财保阆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中止本案诉讼。另一案已审结,本案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李国碧诉称,本案事故死者王仕强系原告亲属。2013年7月4日,被告李仲均驾驶其专项作业车与王仕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王仕强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财保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226,179.75元。被告李仲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人财保阆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但事故发生后未报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22时10分,被告李仲均驾驶牌号为川X**“徐工”牌中型专项作业车从阆中市高速路出口方向至七里街道办事处“长青寺停车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七里大道与张公桥菜市场交叉路口,在道路右侧靠中心隔离带第一条机动车道内,与从张公桥菜市场方向左转弯驶出由王仕强驾驶的“豪爵”牌10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仕强当场死亡。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仕强与被告李仲均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李仲均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阆中支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的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仲均向原告李国碧亲属支付20,000元(现金),向原告王宇亲属支付10,000元(现金)。还查明,王仕强生前系城镇居民,系原告王宇父亲。2009年6月10日,原告李国碧与王仕强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4日,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阆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告李国碧与王仕强的婚姻无效。2015年8月12日,原告李国碧与王宇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树在各自其他亲属在场的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对王仕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应获得赔偿款作出分配,由原告李国碧分得72,000元(含被告李仲均已付费用2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王宇分得,原告李国碧预交诉讼费6,300元由其享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等为据。本院认为,各方对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事故所作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李仲均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50%,王仕强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50%。因被告李仲均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阆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财保阆中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双方在审理中争议的赔偿权利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国碧与王仕强的婚姻关系虽经人民法院宣告无效,但事实上,李国碧、王仕强已实际共同生活多年,并相互形成了扶养关系,且原告王宇现在认可李国碧应获得其父王仕强死亡后的赔偿款,李国碧作为原告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没有增加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自可确认。关于王仕强死亡后的赔偿费用,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为:1、丧葬费,按四川省2012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年计算六个月,金额17,936.50元;2、死亡赔偿金,按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计算20年,金额406,1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0元;4、办理王仕强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李国碧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479,076.50元。具体赔偿,首先由被告人财保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369,076.5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则内按50%赔偿184,538.25元。为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被告李仲均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根据原告李国碧与王宇委托代理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财保阆中支公司分别向原告王宇、李国碧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碧、王宇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碧、王宇184,538.25元;三、驳回原告李国碧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内容与被告李仲均项原告王宇支付的费用10,000元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项原告王宇支付212,538.25元,向被告李仲均支付10,000元。上述一、二项内容与被告李仲均向原告李国碧支付的费用20,000元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6,300元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向原告李国碧支付58,300元,向被告李仲均支付13,7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李仲均负担。(已品迭)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洪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涂小平 更多数据: